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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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5125号
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渔塘下村。
法定代表人:张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花,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郑麻车村1幢(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跃军。
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花、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晟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甲类仓库、甲类车间、办公楼消防泵房、丙类厂房工程,向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8年06月28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从2018年04月起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09月份止,供应混凝土共计5444.5方,合计人民币260718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80000元,尚欠货款227187.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推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2718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699.25元人民币(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3、结算单,证明被告欠货款金额。
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调价的事情再核对一下,希望能调解一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晟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甲类仓库、甲类车间、办公楼消防泵房、丙类厂房工程,向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8年06月28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全部砼款,以此类推。五、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从2018年04月起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09月份止。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对账,尚欠货款477187.5元,后被告支付250000元,尚欠货款227187.5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27187.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71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平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