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01民初1663号
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圣罗村9幢501室,身份证号×××。
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小甘沟109国道K279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7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审定金额19945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暂计18个月。违约金计:1994549元×2%×18个月=718037.64元。上述二项款项合计107549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承建青海宏扬水泥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土建工程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年12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底,原告将涉案工程决算资料送达被告方审计。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审计资料后,一直拖延审计涉案工程。2017年1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书》,后在原告再三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底才将涉案工程送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计。审计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果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为1994549元,原告已按约定全额提供涉案工程发票。期间,被告已付1637000元(包括各种扣款),至今仍欠付工程余款357549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诉讼,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关;2.欠付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属实,但数额有误差,应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337826.2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357549元;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法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7日的《付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潘小春于2017年12月29日起才成为被告宏扬水泥公司的监事,在此之前,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高管,也没有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更没有公司盖章事后确认,该协议书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另外,**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公司公章是事后加盖,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其本人个人账户中,与2016年6月20日原告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汇入公司账户的意思相违背。如果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7月1日止的利息为宜;4.诉讼费有谁承担由法院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工程土建施工合同》,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基础及挡墙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暂估价1578000元,含税。工程用水泥向甲方采购,甲方按市场价格结算,水泥货款由甲方按月在工程进度款中全额扣除。包装水泥由乙方卸车(不再支付卸车费用)。施工用水泥按定额结余量应控制在4%以内,超过4%的结余量归甲方所有,从决算中扣除。超过定额用量水泥按500元/吨赔偿甲方。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在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每月实际施工量,支付暂估价的80%(甲方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等额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税发票,下同);2、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送审后支付到工程暂估价90%,结算后且质保期达到一年,付清剩余10%。质保期为一年,全部工程结束之日开始算起,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需无偿为甲方维护。合同中加盖原告合同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命**为工程项目经理,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项目。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承建的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土建工程有关工程款事项,并将工程款支付给***。2016年12月8日建设单位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11月27日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与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内容:乙丙方施工的水泥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土建工程送审金额为2412***1.46元,外加熟料地坑平板修复工程送审金额为55248.75元,二部分合计2467840.21元。2.三方同意,上述工程由甲方送到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计。甲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由第三方向乙方提交初审报告。甲方确保第三方在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审计。如果非乙丙方原因在上述工程造价审计时间内未完成审计。那么三方同意按照送审价2467540.21元进行结算支付。特别约定:第三方、甲方与乙丙方沟通、协商应以书面形式为据。乙方指定丙方**作为与第三方、甲方沟通、协商的联系人。3.甲方付款前,乙丙方应先行提供工程发票。4.三方同意,上述工程完成审计,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审计款。所有款项汇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指定开户行: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户名:**。5.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完毕审计款项的,那么甲方除承担上述款项外,还自愿以总的审计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丙方。6.本协议签订后,三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责任,作为所有事宜一次性处理的唯一凭证。但该《付款协议书》中甲方代表人处仅有潘小春签字,乙方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处有**签字,并加盖”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处**的姓名以打印方式出现。
2018年2月3日”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原告承建的被告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土建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1994549元,净核减额473291元,原、被告及第三方在审定单中盖章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对收取的工程款给被告开具了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明细对账表”,显示:银行转账1330000元,水泥326722.80元,合计1656722.80元,已开发票1994549元,并备注已领用的水泥需开收据后方可安排付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到场,包工包料施工至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称**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本案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庭审中,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称**为其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由于被告宏扬公司将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工程土建承包给兰溪市宏晟公司施工,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和内容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地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于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本案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发生后,被告不认可程明借用兰溪市宏晟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而《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中**作为兰溪市宏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无证据证实**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只有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兰溪市宏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合同权利由原告兰溪市宏晟公司享有。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2018年2月3日”工程造价审定单”,原告对承建的被告辅料及原煤堆棚密封土建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1994549元的数额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2018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明细对账表”,显示:银行转账1330000元,水泥326722.80元,合计1656722.80元,已开发票1994549元予以认可,经庭审询问,双方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37826.20元,对该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审定金额19945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暂计18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1994549元×2%×18个月=718037.6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11月27日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及**与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完毕审计款项的,那么甲方除承担上述款项外,还自愿以总的审计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丙方”。虽然在该协议中甲方代表人处有潘小春签字,由于***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中没有加盖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潘小春达成该付款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事后又无证据证实得到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作为乙方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协议书中加盖的”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在本案起诉状中加盖印章存在差异,该份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该协议的内容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按结算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逾期支付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同送审后支付到工程暂估价90%,结算后且质保期达到一年,付清剩余10%”。依据”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的审计时间,被告应在审计后将审计价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审定时间为2018年2月3日,此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暂估价的90%,但原告提交对账表显示,审定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到暂定价的90%,已构成违约,故利息应自审定日即2018年2月3日按欠付的工程款数额337826.20元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8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数额为:337826.20元×4.35%×148天=6041.4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78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4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9元,减半收取7239.50元,由原告兰溪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10.5元(已交纳),由被告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