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津行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津市市澹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质监罚字(2014)第01号关于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质监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质监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后立即将罚款54000元以及加处罚款54000元,共计108000元交津市市人民法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52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