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登球。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被告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四眼井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纯。
委托代理人曾凡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昱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及被告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郭道付是原告***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是原告天顺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原告天顺公司是湖南汉置置业有限公司尊德天城32#楼建筑的承包人,被告是湖南汉置置业有限公司尊德天城32#楼的电梯安装调试施工单位。2014年4月8日,原告***安排郭道付从一楼挑砖至十八楼,郭道付搬起一摞砖走进开着门的电梯时,一脚踏空,跌至负一楼电梯井内受伤,后被人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现已伤愈。后郭道付以受伤为由起诉二原告,经法院查明受伤原因为电梯轿厢走后电梯门还开着,无围挡、无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由于郭道付为雇员,依法起诉雇主和发包单位,原告曾申请被告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法院要求另行起诉,行驶追偿权。经市区两级法院判决,两原告应承担郭道付损失为332114.4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45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支付完毕。原告认为,郭道付受伤经过表明,被告的安全措施和提请注意义务未到位是郭道付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具体侵权人,因此应承担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务工者郭道付跌落电梯井致伤损失33214.4元;2、被告承担原案诉讼费10450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天顺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电梯买卖合同、电梯检验报告、电梯移交报告,拟证明事故的电梯是由汉顺公司买的被告的产品,电梯还在安装调试阶段,一直到2014年7月22日,才由被告移交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天顺公司和***已向案外人郭道付支付赔偿金330000元,案外人郭道付在被告管理调试的32号楼C台电梯内受伤。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郭道付当时受伤情况。
第四组证据:郭道付代理人收取费用的收条,拟证明当时两原告向案外人赔偿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证人童立明、陈顺初出证作庭证言,拟证明郭道付当时受伤时,是从一楼掉到负一楼电梯井内受伤,当时一楼电梯门一直没有关,调试电梯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但二人都不能完全确认是电梯公司人员在操作电梯。
被告华奥公司辩称,1、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郭道付系由电梯原因受伤;2、电梯尚未交付不可能伤及案外人;3、原告描述的郭道付受伤情节有诸多疑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奥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移交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份已经向原告移交了部分电梯及钥匙。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认为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由于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郭道付是原告***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是原告天顺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原告天顺公司是湖南汉置置业有限公司尊德天城32#楼建筑的承包人,被告是湖南汉置置业有限公司尊德天城32#楼的电梯安装调试施工单位。2014年4月8日,原告***安排郭道付从一楼挑砖至十八楼,郭道付搬起一摞砖走进开着门的电梯时,一脚踏空,跌至负一楼电梯井内受伤,后被人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现已伤愈。后郭道付以受伤为由起诉二原告,经市区两级法院判决,两原告应承担郭道付损失为332114.4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45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支付完毕。原告认为,郭道付受伤经过表明,被告的安全措施和提请注意义务未到位是郭道付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具体侵权人,因此应承担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华奥公司在2014年2月份向汉顺公司移交了部分电梯及钥匙,在2014年7月22日又向汉顺公司移交了部分电梯及钥匙,致案外人郭道付受伤尊德天城32#楼电梯,为2014年5月27日检验合格,2014年7月22日华奥公司向汉顺公司移交的电梯。
本院认为,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本案查明情况来看,致案外人郭道付2014年4月8日受伤尊德天城32#楼电梯,为2014年5月27日检验合格,2014年7月22日华奥公司向汉顺公司移交的电梯。当时该电梯处于安装调试尚未检验合格,也没有向汉顺公司交付使用。而在2014年4月8日尊德天城32#楼电梯案外人郭道付受伤现场,原告***、天顺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操作电梯的人员为华奥公司的员工,天顺公司作为现场的施工管理单位,事发现场即没有向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没有对现场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来分析,对于案外人郭道付人身伤害的造成,为原告***、天顺公司和被告华奥公司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实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天顺公司存在的责任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外人郭道付上岗前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常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训、没有为其上岗提供一个安全生产作业的条件和环境、同时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单位,在案外人郭道付受伤时既没有向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没有对现场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庭审中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场操作电梯的人员为谁?华奥公司存在的责任为,事发电梯为华奥公司提供,尚未交付使用,电梯应由华奥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同时华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尊德天城32#楼C台调试阶段的电梯周围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天顺公司存在的侵权过错大于电梯提供单位华奥公司,应由其承担案外人郭道付在自身承担责任后损失的70%,被告华奥公司承担案外人郭道付在自身承担责任后损失的30%较为合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郭道付在自身承担责任后的总损失金额为332114.4元。且该损失已由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全部支付给案外人郭道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被告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自身应承担的99634.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赔偿垫付款99634.3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75元,被告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献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