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329号
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花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伟,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被告新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20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4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94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4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就被告的“苏州新华商业广场一期-木渎天虹百货商场”项目签署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及《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另外原、被告还签订《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该项目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为1641万元,项目施工合同总价128万元,给排水分包合同总价46万元,共计1815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实际付款15945450元(其中20万元明确系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剩余2204550元款项至今未付款,其中涉及《产品买卖合同》及《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为194455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款项应经过其审计后方可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合作社辩称,本案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依法应进行审计后与原告结算价款。因原告不配合审计,造成审计至今未能完成,故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即使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大部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就苏州新华商业广场一期—木渎天虹百货商场项目买方向卖方购买中央空调设备事宜,新华合作社(买方)与维科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为:1、19XR5555467LGH52(750冷吨定频离心机组)1台,单价123万元;2、19XRV5555467LGH52(750冷吨变频离心机组)1台,单价182万元;3、30HXC300B(300冷吨水冷螺杆机组)1台,单价606500元;4、30XQ1000(569冷吨风冷热泵螺杆机组)2台,单价1007250元;5、Modbus/BACnet(楼宇自控用通讯模块)7台,单价17000元。合计价款579万元”;交货地点为苏州木渎工地,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工地,车板交货(即不含卸车),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交货期最晚应不迟于2011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1737000元、提(送)货前支付4053000元;验收:产品交付买方7日内,由双方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验收,买方出具初步验收报告,产品发货之日起90天内完成调试(末端设备不适用调试条款),调试完毕之日7日内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并于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出具最终验收报告,逾期未调试或验收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任何情况下最晚不超过产品发货之日起两年内完成调试,如买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调试的,视为调试完毕,卖方不再对设备承担任何义务……;验收过程中,买方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对机组内在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调试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卖方提出,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除交货期顺延外,每延误一天,须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之后,新华合作社(买方)与维科公司(卖方)签订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1),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为:1、空调水泵1式,总价122万元;2、冷却塔1式,总价80万元;3、风机盘管、吊顶风柜、组合式空调箱1式,总价320万元;4、软化水装置、定压排气装置、自动加药装置、集分水器1式,总价22万元;5、阀门、Y型过滤器、表头、橡胶软接、流量开关1式,总价160万元;6、出回风风口、风量调节阀、防火阀1式样,总价70万元。合计价款774万元”;交货地点为苏州木渎工地,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工地,车板交货(即不含卸车),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本合同项下的产品按买方指定的安装单位根据实际安装情况提出的交过要求按时交货;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2322000元,风管安装完毕(不含风管下降段及风口)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2322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完成款2709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87000元;产品交付买方5日内,由双方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验收,买方出具初步验收报告。验收过程中,买方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对机组内在质量有异议的,应在交付买方之日起3日内向卖方提出,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除交货期顺延外,每延误一天,须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之后,新华合作社(买方)与维科公司(卖方)签订第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2),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为:1、风管镀锌钢板1式,总价127万元;2、风管保温1式,总价13万元;3、风管辅材1式,总价14万元;4、水路钢管1式,总价82万元;5、水路保温1式,总价22万元;6、水管辅材1式样,总价11万元;7、空调二次配电电缆桥架1式,总价19万元,合计价款28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864000元,风管安装完毕(不含风管下降段及风口)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864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完成款1008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4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相同。
之后,就苏州新华商业广场一期—木渎天虹百货商场项目中央空调相关配套设备、材料安装事宜,新华合作社(甲方、买方)与维科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3)一份,约定:安装施工范围包括1、冷冻机设备安装、2、水泵设备安装、3、风管系统安装、4、水路系统安装、5、冷冻主机房设备、6、主机、末端设备吊装、7、电缆铺设、8、系统调试、9、机械费;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总工期92日历天)。其中装饰工程进场前30天内完成风管管道安装(除下降风管及风口),待装饰方通知后下降风管机风口配合装饰工程完成,不得影响装修天花吊顶进程;工程承包价12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384000元,风管安装完毕(不含风管下降段及风口)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384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完成款448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4000元;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提前7天通知验收日期,并按规定向甲方和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有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甲方管理。
上述四份合同所涉价款共计1769万元。合同签订后,维科公司按约提供空调设备并进场安装调试,2011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20日,新华合作社及其监理单位对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符合使用要求。新华合作社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先后支付维科公司上述合同的价款合计1250万元(不含涉及《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所支付的20万元),另以房抵款3245450元,总计付款15945450元,余款1944550元经催讨未能给付,维科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就木渎天虹百货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事宜,新华合作社(甲方、发包尚)与维科公司(乙方、承保商)签订《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46万元。2012年1月10日,新华合作社支付维科公司该份合同项下工程款20万元。就该份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维科公司表示不在本次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予以主张,将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3份、《项目施工合同》1份、《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对账函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工程竣工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起算日期可为2012年12月24日。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产品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系以《产品买卖合同》为前提,约定对买卖标的物的后续安装、施工,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远大于《项目施工合同》标的额,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依法应进行审计后与原告结算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项目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被告支付价款须以审计为前提,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的空调设备后,被告已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使用要求。而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验收过程中买方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如果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货物数量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其当庭提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设备货款194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4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87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87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周雯娟
人民陪审员  金莉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衡 敏
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