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与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花苑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维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1、维科公司承包新华合作社“苏州新华商业广场一期—木渎天虹百货空调工程”,进行空调等设备的设计、安装等,新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可证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维科公司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2、双方虽签订多份《产品买卖合同》、《项目施工合同》,但仅为付款需要,价格是对于整个工程的估价,而非对各份合同的分别定价,其中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更是远超市场价。3、由于买卖合同价格显著过高,新华合作社一审撤回了关于《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显著过低。如维科公司就该合同另行起诉,并依据法律规定对该合同工程单独进行审计,其价格极可能远超合同约定的46万元。新华合作社可能因此承担额外损失。4、涉案工程的其他相关项目,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和审理。二、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项目,应依法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价进行付款。1、本案工程系新华合作社根据吴中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而开展的工程,系政府类项目,根据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镇村集体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制度的工作意见》,该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审计并按审计价付款。2、双方事实上也共同委托了苏州永正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现该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维科公司要求新华合作社付款缺乏依据。三、新华合作社并非恶意欠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未完成审计的原因不在于新华合作社,而在于维科公司。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向审计局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材料由维科公司提供。根据造价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过程中由于维科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且对初审价格不满,不配合后续审计工作,审计难以顺利完成。后维科公司擅自取走审计材料,使得该审计工作中止。审计不能的责任应由维科公司承担。2、维科公司至今仅开具了1004万元的发票,新华合作社已支付的款项中的余款及维科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至今未开具发票,新华合作社缺乏付款的财务依据。四、即使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维科公司要求新华合作社付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维科公司未提供新华合作社签收的送货单,其提供的竣工证明仅指工程竣工,缺少设计单位的盖章确认,无法核实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维科公司后期又不配合审计,维科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无法核实。2、维科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均已过诉讼时效。
维科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一审管辖权异议过程中经过二审已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针对审计问题。并非政府类项目必须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的依据。政府作为民事主体的一方即权利义务方,应接受民事合同以及民事法律法规的约束。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付款的条件。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新华合作社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依法也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2.双方一直在沟通付款,维科公司每年都会多次前往新华合作社,向其经办人、负责人催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维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合作社支付维科公司合同款项194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4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新华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就苏州新华商业广场一期—木渎天虹百货商场项目买方向卖方购买中央空调设备事宜,新华合作社(买方)与维科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为:1.19XR5555467LGH52(750冷吨定频离心机组)1台,单价123万元;2.19XRV5555467LGH52(750冷吨变频离心机组)1台,单价182万元;3.30HXC300B(300冷吨水冷螺杆机组)1台,单价606500元;4.30XQ1000(569冷吨风冷热泵螺杆机组)2台,单价1007250元;5.Modbus/BACnet(楼宇自控用通讯模块)7台,单价17000元。合计价款579万元;交货地点为苏州木渎工地,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工地,车板交货(即不含卸车),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交货期最晚应不迟于2011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1737000元、提(送)货前支付4053000元;验收:产品交付买方7日内,由双方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验收,买方出具初步验收报告,产品发货之日起90天内完成调试(末端设备不适用调试条款),调试完毕之日7日内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并于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出具最终验收报告,逾期未调试或验收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任何情况下最晚不超过产品发货之日起两年内完成调试,如买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调试的,视为调试完毕,卖方不再对设备承担任何义务……;验收过程中,买方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对机组内在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调试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卖方提出,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除交货期顺延外,每延误一天,须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之后,新华合作社(买方)与维科公司(卖方)签订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1),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为:1.空调水泵1式,总价122万元;2.冷却塔1式,总价80万元;3.风机盘管、吊顶风柜、组合式空调箱1式,总价320万元;4.软化水装置、定压排气装置、自动加药装置、集分水器1式,总价22万元;5.阀门、Y型过滤器、表头、橡胶软接、流量开关1式,总价160万元;6.出回风风口、风量调节阀、防火阀1式样,总价70万元。合计价款774万元;交货地点为苏州木渎工地,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工地,车板交货(即不含卸车),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本合同项下的产品按买方指定的安装单位根据实际安装情况提出的交过要求按时交货;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2322000元,风管安装完毕(不含风管下降段及风口)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2322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完成款2709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87000元;产品交付买方5日内,由双方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验收,买方出具初步验收报告。验收过程中,买方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对机组内在质量有异议的,应在交付买方之日起3日内向卖方提出,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除交货期顺延外,每延误一天,须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之后,新华合作社(买方)与维科公司(卖方)签订第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2),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为:1.风管镀锌钢板1式,总价127万元;2.风管保温1式,总价13万元;3.风管辅材1式,总价14万元;4.水路钢管1式,总价82万元;5.水路保温1式,总价22万元;6.水管辅材1式样,总价11万元;7.空调二次配电电缆桥架1式,总价19万元,合计价款28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864000元,风管安装完毕(不含风管下降段及风口)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864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完成款1008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4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相同。
之后,就苏州新华商业广场一期—木渎天虹百货商场项目中央空调相关配套设备、材料安装事宜,新华合作社(甲方、买方)与维科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HBH1104211H0602-3)一份,约定:安装施工范围包括1.冷冻机设备安装、2.水泵设备安装、3.风管系统安装、4.水路系统安装、5.冷冻主机房设备、6.主机、末端设备吊装、7.电缆铺设、8.系统调试、9.机械费;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总工期92日历天)。其中装饰工程进场前30天内完成风管管道安装(除下降风管及风口),待装饰方通知后下降风管机风口配合装饰工程完成,不得影响装修天花吊顶进程;工程承包价12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384000元,风管安装完毕(不含风管下降段及风口)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384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完成款448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4000元;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提前7天通知验收日期,并按规定向甲方和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有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甲方管理。
上述四份合同所涉价款共计1769万元。合同签订后,维科公司按约提供空调设备并进场安装调试,2011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20日,新华合作社及其监理单位对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符合使用要求。新华合作社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先后支付维科公司上述合同的价款合计1250万元(不含涉及《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所支付的20万元),另以房抵款3245450元,总计付款15945450元,余款1944550元经催讨未能给付,维科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就木渎天虹百货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事宜,新华合作社(甲方、发包尚)与维科公司(乙方、承保商)签订《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46万元。2012年1月10日,新华合作社支付维科公司该份合同项下工程款20万元。就该份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维科公司表示不在本次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予以主张,将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科公司按约为新华合作社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工程竣工后经过新华合作社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新华合作社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现维科公司要求新华合作社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维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自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起算日期可为2012年12月24日。
关于新华合作社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三份《产品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系以《产品买卖合同》为前提,约定对买卖标的物的后续安装、施工,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远大于《项目施工合同》标的额,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新华合作社提出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依法应进行审计后与维科公司结算价款的问题,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项目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新华合作社支付价款须以审计为前提,故新华合作社该项抗辩事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新华合作社提出维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一审认为,维科公司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的空调设备后,新华合作社已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使用要求。而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验收过程中买方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如果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新华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货物数量曾向维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新华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科公司空调设备货款194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4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8756元,由新华合作社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从本案维科公司与新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名称、约定内容、双方权义等反映,维科公司向新华合作社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承包相应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因新华合作社未足额支付合同项下价款,维科公司致提诉讼,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新华合作社上诉提出的案涉工程属政府类项目应依规审计并以审计价结算,因案涉买卖、施工合同中均未作此约定,且维科公司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空调设备后,新华合作社已作出“符合使用要求”的验收意见,不存在未经审计无法核实交货数量、质量的情况。故新华合作社提出的付款须以审计为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新华合作社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新华合作社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科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结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计算和交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维科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新华合作社的主合同义务为按约支付价款,维科公司理应向新华合作社开具已付款发票,但该法定义务并非新华合作社付款前提条件,故新华合作社以维科公司就已付款部分未全额开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新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蕾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