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花苑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合作社社长。
上诉人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物业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维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维科公司曾就本案向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由姑苏区法院管辖,故维科公司此后向姑苏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姑苏区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2、本案系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虽然附带安装,但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本案与新华物业合作社在一审中所称其他案件无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案件性质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纠纷的产生,系维科公司认为其与新华物业合作社先后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三份、《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维科公司向新华物业合作社提供、安装空调设备,并承包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但在其履行合同义务后,新华物业合作社未足额支付合同项下款项。本案案由的确定,应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整体分析。《项目施工合同》《设备基础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以《产品买卖合同》为前提,系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后续安装、施工且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达1641万元,远大于另两份合同总标的额174万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买方新华物业合作社与卖方维科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卖方维科公司所在地为苏州市南环花苑,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玲
审 判 员 钱一军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殷博文
书 记 员 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