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707号
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花苑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牧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石路29号8层。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
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牧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牧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50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374.52元(以346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四倍即15.4%,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22438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违约金变更计算方式:以346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工程安装,约定: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及管路安装并负责整个合同范围内的设备系统的检测、调试、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合同价款为318000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确认增加《合同书》对应的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为2980元。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增加《合同书》对应的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为25500元。《合同书》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金额0.5%按日计算违约金。然而,原告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款,仅向原告支付211468元,剩余款项135012元至今未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牧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苏州牧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中央空调工程安装。约定:工程名称为牧云酒店空调新风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石路国际29号8楼,并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管路安装并负责整个合同范围内的设备系统的检测、调试、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合同价款为318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2018年4月12日开工,2018年6月5日完工,双方约定实际工期可以配合装潢施工工期;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付总价5%,计15900元,内机全部进场付30%,计95400元,外机全部进场付30%,计95400元,验收合格付35%,计111300元,乙方提供5%合同金额的两年质量保函。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迟付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保修期限为整体保修两年。合同还约定经甲方签认的工程增减量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依据,并由乙方编制调整预(结)算书送甲方审核后,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8日调试结束,期间因工程所需,于2018年7月14日增补工程量为:格力空调1.5匹空调一台2700元+铜管280元,合计2980元、2018年8月14日工程量增补为:格力全热交换器、镀锌铁皮风管等,计25500,二次增量原告均制作增补单,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金磊签名确认,工程总价合计346480元(318000元+2980元+25500元)。
2019年4月8日金磊出具书证一份,载明:“空调新风全部调试确定运转,付尾款百分之七十,余百分之十开张叁天内付清(包括增项款)”,承诺人金磊签名。
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15900元、同年5月9日付95568元、同年11月3日付5万元、2019年4月3日付5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11468元,尚余135012元至今未付。
2021年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道前支付(以下简称道前支行)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编号2021(BG)00047】,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牧云酒店空调及新风工程合同,应原告方申请,道前支行特开立以被告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不超过17324元(即346480元×5%),保函自开立起生效,至2021年4月11日止。并承诺如果原告方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主合同约定,且原告方又不按合同约定予以更换或维修时,道前支行将在收到被告方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和原告方具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被告方承担担保责任。该保函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邮寄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增补单、金磊出具承诺书、格力空调网站上的空调安装工单查询单、银行转帐凭证、质量保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空调新风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空调及新风工程安装义务,并经被告方金磊确认调试运转,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5%质量保证金,审理中原告已于2021年2月8日向道前支行申请办理了质量保函,故原告要求按工程总额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13501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46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四倍即15.4%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46480元基数,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9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达211468元,尚欠135012元,故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实际欠款数为依据,即135012元;另外,依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中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两年,且由原告方提供两年质量保函,然,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8日完工,原告于2021年2月8日才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故5%的质量保证金计17324元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所对应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四倍即15.4%计算,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1.9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牧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维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12元及利息(以117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以117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及以135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1.9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财产保全费1642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苏州牧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录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