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执异29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091946824。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513233。

法定代表人:邓兴江。

在本院受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异议人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以200万元为限予以保全,异议人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请求解除(2017)川0703执保868号民事裁定书中超额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不动产;2.判令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从保全之日因超额保全异议人财产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另行提供的名下其他更有利于保障申请人进行执行的无瑕疵待售住宅进行查封、保全。事实与理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23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川0703执保868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以200万元为限保全了异议人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利奥.璟都1栋1楼1号商业用房(房屋唯一号952),但该房屋系临街商业门面,面积为995.85平方米,市场价值超过2500万元,此次保全行为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目前房地产市场行情萎靡,异议人经济陷入困境,为避免造成社会稳定问题,异议人不得不对外融资解决农民工工资,2020新冠疫情对房地产行为亦造成极大影响,但我公司为响应中央尽快复工复产号召,与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支付其100万元后解除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但申请人收到解封的100万元后又不同意置换,请人民法院贯彻善意执行等相关文件,解除对我公司名下长虹大道173号利奥.璟都1栋1楼1号商业用房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23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1.以200万元为限,对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产[房产证号:绵房权临证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6)第20922号]一处予以查封。2.解除对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沈福路国侨美食广场土地[证号:[1999]10209-1315]200万元限额的查封。同月27日,本院以200万元为限,对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产[房产证号:绵房权临证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6)第20922号]一处予以查封,并将该执行结果以(2017)川0703执保868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告知当事人。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7)川0703执保868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只是执行本院(2015)川0703民初2338之二号民事裁定书结果通知当事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该告知书载明是以200万元对案涉财产进行查封,与本院(2017)川0703民初2338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以200万元为限对绵阳市涪城区产[房产证号绵房权临证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6)第20922号]一处予以查封的内容完全一致,并未超出(2015)川0703民初2338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财产范围,异议人称已支付申请人100万元并未举证,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二、异议人申请解除对绵阳市涪城区产的查封,以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实质是对(2015)川0703民初2338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进行审查,对保全裁定书不服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出执行异议。由此,异议人申请解除对绵阳市涪城区产的查封并以其名下其他财产进行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三、异议人请求判令申请人对因超标的查封对其造成损失进行赔偿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该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2017)川0703执保868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2015)川0703民初23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超标的部份的查封异议请求;

二、驳回异议人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堃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