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115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3号。
法定代表人:邓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第三人:魏云安,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魏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被告***、第三人魏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20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按约定分担合伙税金、以及向案外人(合伙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于2020年7月26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2022年7月25日前还清,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每月最低还款500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每月最低还款7250元。第三人系原告的总经理,随即安排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8月5日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借款,故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实际出借人。借款发生后,虽经反复催告、被告均拒绝按约定还款、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兴江委托第三人魏云安与我签订。该协议是在违背我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与**公司系挂靠关系,邓兴江要求我签订三方协议,将挂靠关系变更为合伙关系。**公司不认可我的挂靠关系。该协议上述称是我欠公司款项,但所有工程款都是提前交给**公司了,这12万是公司强迫扣减的。(2018)川0704民初1636号案件也认可我的挂靠关系,该判决生效后,绵阳市游仙区法院要执行我的房屋,我便找**公司解决这个事,**公司便安排魏云安来解决12万的事情,至今,我未向案外人沈某某付钱,也不清楚**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沈某某付款。同时,签订还款协议后,我未向**公司还过钱。
第三人魏云安述称,我同意解除协议,***的12万元是欠**公司的。12万元是***与其他两人合伙做工程,两合伙人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无能力返还,我就代表公司借款12万元给***,替***将欠款还了,所以我让***给我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并非公司强迫他签订。***与合伙人的欠款有以前的判决书作证,在判决书中也载明了工程是***与其他两人合伙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川07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原告郑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第三人**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认定,就**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中广元、南充片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与沈某某、郑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某某支付62517.76元,向沈某某支付106010.4元。
2020年7月26日,***向魏云安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魏云安借到现金120000元,利息为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所有借款约定于2022年7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备注:***签署此据时,已收到魏云安现金120000元。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载明:一、还款周期为两年,即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止,每个月的还款日期为次月25号前;二、还款周期内第一个月至第八个月(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每月偿还人民币500元;三、还款周期内第九个月至第十六个月(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每月偿还人民币7250元;四、还款周期内第十七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每个月偿还人民币7250元。***在该协议上写下“同意按此还款协议执行”并签名。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5日,**公司向沈某某共支付12万元。***未按照(2018)川07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沈某某、郑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向**公司委托的魏云安出具《借条》,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应向**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评述如下:
一、**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魏云安系接受**公司委托与***达成上述还款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亦知该笔借款系**公司委托魏云安出借,**公司系实际出借人,主体适格。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公司要求解除2020年7月26日***与魏云安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上述还款协议是受到胁迫签订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笔款项已提交给**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否应向**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为履行付款义务,向**公司借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应当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第三人魏云安于2020年7月2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俊江
书 记 员 赵宇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