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号自编B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粤能公司向**赔偿107000元[包括经济赔偿金91000元(13000元×3.5个月×2倍)、打官司坐大巴客车往返中山至梅州的车费及住宿6000元(600元×10次)、法律咨询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3000元×3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粤能公司赔偿**107000元;2.诉讼费用由粤能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4月7日到粤能公司上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月均工资13000元。2021年7月1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截至2021年10月21日粤能公司才为**办理完离职相关的手续。粤能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一年前即2020年4月1日已向粤能公司提出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事宜。**曾屡次与粤能公司协商维权补偿工资事宜但无果,因此提起仲裁、起诉。一审参照仲裁裁决驳回**的诉请,使法律判决失去独立性、公正性、公平性。请求二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独立审判,判决粤能公司赔偿**不能上岗执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粤能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能公司应否向**赔偿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向仲裁委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以**的赔偿请求未经仲裁为由不予调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与粤能公司均同意在二审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此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粤能公司未及时办理项目总监工程师解锁手续,导致其无法再就业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项目总监工程师未解锁被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的事实,即**主张存在就业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粤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咨询费属于其维护自己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成本,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主张粤能公司赔偿精神损失,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虽然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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