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6718号
原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号自编B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为:(1)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广州市白云区绿地太和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原告承担该工程施工期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2)监理服务期限:自业主下达开工令或开工报告之日起至工程实施服务期止,暂定38个月,以委托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准;(3)监理报酬:以被告(委托人)所确认的原告投标时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程报价表》(合同附件四)计算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总额暂定为3714700元;监理费计算方式为以监理人每月实际投入现场的各专业类别人员数量乘以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各专业类别人员工资(总监14000元/月,监理工程师11500元/月,土建监理员9800元/月,资料员9000元/月)计算每月的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总结算价为监理服务期内各月实际监理酬金的累计总和。监理人每月投入的人员数量以及人员专业类别配置安排原则上以本合同附件四为准,也可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合理调配人员数量和专业类别,具体以实际投入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9.2.2条、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4)监理报酬支付时间与比例:每季度实际确认的监理酬金*70%为季度支付金额;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监理酬金的80%;工程验收完成后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酬金结算书,按双方确认的总结算监理酬金支付至95%,其余待项目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9.3条);(5)监理服务期延长及延长期的监理费计算:如工程实施服务期内工程未完工,则监理人的工程实施服务期限延长,监理人的责任期也相应延长,当延长时间超过3个月时,自超过之日起所延长的工程实施服务期时间,委托人将按以下方式给监理人计算补偿监理酬金:超过部分按监理人实际投入现场的各专业类别人员数量及时间乘以附件四中约定的各类别人员工资计算补偿监理酬金,延期期间的人员服务标准不得降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9.2.4条、补充协议第二条)。根据被告的《工程开工指令(绿地太和项目)》,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进场开始履行合同监理服务职责,项目工程顺利竣工,于2020年7月13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和勘察等5方主体单位及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并出具《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结果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质量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符合有关验评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通过验收”,被告在《结算完工确认表》中的验收意见中确认合同质量完成情况为一次性验收合格。2021年5月15日,被告发出《工程指令单》内容为:“根据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监理服务时间为38个月;工程开工指令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正式进场;到2020年5月31日累计已服务了38个月,合同到期。在项目开发和施工期间,主要配合甲方推进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同时也为了项目开发和施工管理等监理工作的延续性,现要求贵司(原告)继续为本项目进行监理服务,现监理在岗人员不减,直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合同自2020年6月份开始延期,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结算资料》,其中有: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目录1页,结算资料齐全四方确认单、结算完工确认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和成果性文件(甲方相关部门确认)等各1份。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合同总价(暂定)37147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自2017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合同实际结算价为5446800元,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累计支付工程款(监理费)297176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本金共计1520340元,其中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80%(合同专用条款39.3.2),即621920元未支付,监理人提交监理酬金结算书支付至95%、项目一年质保期满(现已届满)全部支付完毕(合同专用条款39.3.3),即898420元未支付,之后,合同顺延。以上合同结算和拖欠金额以原告向被告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四方确认单》《结算完工确认表》《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17年4月-2020年5月》《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和《绿地太和项目2020年6-2021年9月份在岗人员名单》等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仍持续正常提供合同监理服务工作,该期间工程进度为:同年6至8月份2.3.7.8栋交付维修跟踪、4.5.6栋精装修开始施工、***进场装修和9-13栋精装修施工;同年9月份为2.3.7.8栋交付维修跟踪、4.5.6栋精装修开始施工、***进场装修、9-13栋精装修施工;同年10-12月份为2-8栋交付修跟踪、9-12栋精装修施工及后续维修跟踪和各项文件资料监理签字**。此期间每月均保持有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共6人在岗,监理费每月应为69800元(工程指令单要求合同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因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免费服务期,故原告放弃2021年10至12月份的监理费作为免除该免费服务期的监理费,故2021年6至9月份监理费共计279200元〔69800*4个月)〕被告应予支付。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地监理例会纪要、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太和项目精装交流群和安置房赶工微信群工作记录、工程业务联系单、文件签发本记录(发出监理工作文件,收件人签收)、监理工作联系单及总监理工程师签暑项目各相关文件等均可充分表明原告在此期间全面履行了合同监理服务工作。综上所述,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本金2754240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各相关确认文件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均予确认且无任何异议,被告拖欠监理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监理费2754240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支付的监理费152034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延期监理费954700元;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延期(已扣除免费期2021年10月至12月的3个月后)监理费2792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暂计为250120元(以4492100元*80%,减去已支付总额2971760后的拖欠余额621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至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暂计为91465元;以4492100元*20%即898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以上利率3.85%的2倍暂计为73329元;以95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以上利率3.85%的2倍计算为75717元;以27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以上利率3.85%的2倍暂计为96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2971760元无异议,我方已付的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比例。案涉监理服务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完成验收,因此我方只需支付至监理酬金的70%。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进度款的70%,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9.3款约定,监理报酬支付时间与比例:每季度实际确认的监理酬金*70%为季度支付金额;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监理酬金的80%;工程验收完成后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酬金结算书,按双方确认的总结算监理酬金支付至95%,其余待项目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从工程完成验收之日起计)满后支付完毕。结合案涉合同第二部分标准规范,词语定义第(1)款,“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原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为案涉监理工程所服务的建筑施工完成了毛坯竣备及验收,并不是建筑的精装修工程已经完成,更不是原告提供的案涉监理服务工程已经完工。建筑工程的毛坯竣备、验收完成后,原告还需履行精装修阶段的监理服务。事实上,案涉监理服务工程持续至2021年12月,且至今未能进行最终的验收,对于原告在监理期间的服务人员、服务期限、奖惩情况等,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因此,我方按照合同暂定总金额3714700元的7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且就剩余工程款,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交工程请款资料或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9.3.4项约定,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此,我方不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二、案涉监理服务工程因原告原因未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38个月,从原告实际进场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施工进展缓慢,因此我方要求延长监理期限,案涉监理服务工程从2017年4月起,持续至2021年12月,共计57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缺乏《工程结算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准确(原告存在修改结算资料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监理服务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事实上,在2022年4月,我方员工还在跟进原告方的结算情况。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12月仍在继续提供监理工程服务,却认为案涉监理服务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完工,于2021年5月完成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明显错误:1、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监理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合同内监理期限,为2017年4月-2020年5月,共计38个月,约定的监理费用共计37147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费用共计44921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1)案涉工程受疫情影响,应政府防疫要求,2020年1-2月停工。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9.2.5项约定,如在施工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但在停工期间基本不发生监理工作,则停工天数不计入工程实施服务期天数;若该特殊期间需要监理人进行工作的,监理人应告知委托人确认后才能记取监理酬金。在施工现场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期间的监理费用,我方不予认可。(2)案涉工程在工期延长,且不存在赶工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17年4月-2020年5月)安排的监理工作人员较合同约定人数更多(例如:土建专业工程师、土建监理员比合同约定的人数多1-2人),另新增了土建装修专业工程师、水电专业工程师、园林专业工程师等合同约定外的监理身份不明,且部分费用标准并未经我方确认的人员。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9.2.2项约定,监理人每月投入的人员数量以及人员专业类别配置安排原则上以本合同附件四为准。所有监理人员进场前和完成每月的工作后都需经委托方现场负责人书面确认。对该部分人员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2、合同外延长的监理期间的监理费用也明显与事实不符。(1)我方认为其应当扣减的免费服务期费用为2021年10-12月的费用,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为乙方免费服务期,如工期延误,总工期超过3个月,超过部分按合同监理酬金/(合同监理时间(月)补贴,延期期间的人员到位与服务情况不得降低。因此,应当扣减的服务费用的期间为合同约定工期期满后的三个月,即2020年6-8月,而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10-12月。(2)对于2020年6月-2021年5月期间的监理费用,因原告虚增监理人员,我方不认可该部分监理费用。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毛坯竣备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现场只需配备总监、资料员、安全工程师、精装修监理工程师、土建监理员、安装监理工程师。根据原告提交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中,出现了土建专业工程师、水电专业工程师、土建装修工程师、园林专业工程师、监理员等监理身份不明,且部分费用标准并未经我方确认的人员。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9.2.2项约定,对该部分人员费用,我方不予认可。(3)2021年6月-2021年12月,原告现场监理服务人员情况不明,服务时长也无法确认,并且自2021年7月起,原告方总监***缺席现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参与监理会议或履行其他职责。原告要求按照每月6人在岗人数计算监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因原告方未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导致至今未能完成结算的,我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粤能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投标函》,称愿意参加绿地太和项目地块监理服务的投标,服务费报价3714700元,并提交了《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程报价表》。该《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程报价表》显示:全过程有总监1人、资料员1人、安全工程师1人,暂定服务时间38个月,人员月工资分别为14000元、9000元、11500元;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施工阶段,土建监理工程师、安装监理工程师各1人,暂定服务时间3月,人员月工资为11500元;工程桩施工阶段,土建监理工程师、安装监理工程师各2人,土建监理员1人,暂定服务时间2个月;地下室施工阶段,土建监理工程师、安装监理工程师各2人,土建监理员1人,暂定服务时间3个月;地上主体施工阶段、营销四大件施工阶段,土建监理工程师及安装监理工程师各2人、暂定服务时间7个月,土建监理员(暂定服务时间7个月)及精装修监理工程师(暂定服务时间5个月)各1人;二次结构粗装修、综合管线及室外工程施工阶段,土建监理工程师及安装监理工程师各2人、土建监理员1人,暂定服务时间10个月;工程收尾及竣工验收阶段,土建监理工程师及安装监理工程师各2人、土建监理员1人,暂定服务时间8个月;竣工后精装修阶段,精装修监理工程师及安装监理工程师各2人、土建监理员3人,暂定服务时间8个月;上述土建监理工程师、安装监理工程师、精装修监理工程师的月工资为11500元,土建监理员的月工资为9800元。
2017年5月19日,原告粤能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人)签订《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w019/hy004),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工程规模为总用地面积82084平方米,其中可建设用地面积66905平方米;投资控制目标为不超过工程概算;进度控制目标,施工工期为业主下达开工令或开工报告审批之日起按施工进度要求控制,施工总工期约38个月,以委托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准(日历天数)。前述投标文件《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程报价表》为该合同的附件四。
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约定:“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即监理人的责任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后30日起计算;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48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环保、设备安装、消防工程、弱电信息、园林绿化、市政道路、排水等本项目及附属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包括协助委托人做好开工前准备工作;负责安全、质量、进度(月报、周报)、投资控制及合同管理:包括投资月报、审核工程量、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工程进度款、合同支付、变更台账;组织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组织各类验收;组织、审核竣工资料等;除非对以上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明确进行剔除,属本工程的实施范围内(监理人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的工作内容,均应包含在监理范围之内;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监理人如需要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必须事先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专业监理人员最低配套要求:结构施工阶段至少配备土建监理工程师两名,钢结构驻场监理工程师一名,水、电监理工程师各一名,资料员一名;装修施工阶段至少配备土建监理工程师一名,水、电监理工程师各一名,资料员一名;全程必须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一名;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39.1本工程的监理服务期限分为两个阶段:(1)第一阶段为工程实施服务期,其服务期限暂定为委托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实际工程实施服务期以委托人通知监理人进场之日起计,至施工项目全部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管理之日止;(2)第二阶段为工程保修服务期,其服务期限为委托人与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管理完成之日起,在此服务期内,如委托人或工程的合法使用方认为需要监理人员协助处理有关质量保修事宜,则监理人有义务协助委托人或工程的合法使用方完成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3)从监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起,监理人应按委托人要求提供前期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本《专用条款》第4.2.4条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前期服务不计入监理服务期,费用已包含在投标监理报酬内;39.2.2监理人的报酬:本项目监理报酬采用以下方式计取(以委托人所确认的监理人投标时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程报价表》计算监理酬金,详见本合同附件四),监理酬金总额暂定为3714700元;监理费计算方式为以监理人每月实际投入现场的各专业类别人员数量乘以附件四中约定的各专业类别人员工资(月/元)计算每月的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总结算价为监理服务期内各月(扣除免费服务期)实际监理酬金的累计总和;监理人每月投入的人员数量以及人员专业类别配置安排原则上以本合同附件四为准,也可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合理调配人员数量和专业类别,具体以实际投入为准,所有监理人员进场前和完成每月的工作后都需经委托方现场负责人书面确认;39.2.4如在工程实施服务期内,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未完工,使监理人的工程实施服务期限出现延长,监理人的责任期也应相应延长;当所延长时间在3个月内(含3个月)时,监理酬金总额不作调整;当延长时间超过3个月时,自超过之日起所延长的工程实施服务期时间,委托人将按以下方式给监理人计算补偿监理酬金:超过部分按监理人实际投入现场的各专业类别人员数量及时间乘以附件四中约定的各专业类别人员工资(月/元)计算补偿监理酬金;同时,延期期间的人员服务标准不得降低;39.3监理报酬支付时间与比例:39.3.1按季度支付至70%,即每季实际确认的监理酬金*70%为每季度支付金额;39.3.2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监理酬金的80%;39.3.3工程验收完成后,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酬金结算书,按双方确认的总结算监理酬金支付至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从完成工程验收之日起计)满后全部支付完毕;39.3.4在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前,监理人应向委托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委托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等等。
2017年5月19日,原告粤能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工期延误3个月内(含3个月),为乙方免费服务期,如工期延误,总工期超过3个月,超过部分按合同监理酬金/合同监理时间(月)补贴,延期期间的人员到位与服务标准不得降低;监理工作范围及服务人员:从本工程开工直至工程质量保修阶段圆满结束为止,在此期间按《建设施工监理规范》、招投标文件、监理合同对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样板房、装修、室外总体、小区道路、景观小品、绿化工程等)提供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成本造价等全过程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建设合同履行、现场计量、现场变更签证见证、施组与方案技术审核、各类联系单与核定单会签会审、材料设备见证取样复试、工程验收、程序报审、信息报告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全套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以及保修期内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等相关施工监理服务;总监每周不少于3天在工地,总监代表应常驻现场,每周不少于5天在工地现场,安全工程师每周需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和会议;等等。
2017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太和项目部向原告粤能公司下达《工程开工指令》,要求粤能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进场,履行监理各项职责及**公司要求,于2017年4月5日前上报管理人员组织架构、现场人员配置安排给该项目部审批。
2020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原告粤能公司与工程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承建单位(总包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工程名称为物管用房(自编1#)、住宅楼(自编2-8#)、地下室工程1幢、拆迁安置房(自编9#-12#)、商业及公建配套(自编17#)、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自编13#)、开关站(自编16#)、垃圾收集站、再生资源回收点(自编14#)、***工程(自编15#)及通透围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和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节能、电梯等分部工程的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要求,最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通过验收。
2021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就“绿地香港湾区公司广州区域公司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监理服务合同(tw019/hy004)”,向原告粤能公司下达《工程指令单》,称:根据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w019/hy004),监理服务时间为38个月;工程开工指令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正式进场;到2020年5月31日,累计已服务了38个月,合同到期;在项目开发和施工期间,主要配合甲方推进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同时也为了项目开发和施工管理等监理工作的延续性;现要求贵司继续为本项目进行监理服务,现监理在岗人员不减,直到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5月20日,原告粤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目录》,向被告**公司移交《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目录》《结算资料齐全四方确认单》《工程结算承诺书》《结算完工确认表》《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成果性文件(甲方相关部门确认)》,并备注监理通知、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任务单等凡涉经济结算的必须以签证单形式出现。被告**公司在接收人栏中加盖了其公司“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在《结算资料齐全四方确认单》中,粤能公司称结算资料完整、齐全,**公司的工程部/技发部经办人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并于2021年5月22日由部门经理签名并加盖了“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结算送审价显示为5446800元。《结算完工确认表》显示,交接工作完成情况为已移交项目部部门归档,而被告**公司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同意,并加盖“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但该**公司“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中注明“非签约类,不涉及金额,否则无效”(下同)。
根据原告粤能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原件显示:一、合同价(税后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4492100元;二、签证变更费用(税后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954700元;三、工程总造价(一+二)(税后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5446800元;四、最终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5446800元。原告粤能公司称,其在立案时提交该份证据时是误将结算时计算错误的版本作为证据提交,错误的版本中最终结算金额为5761038元,但计算正确的版本在结算时已经提交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并表示所谓的正确版本也是2022年3月在现场才交给其公司的。原告粤能公司另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17年4月-2020年5月)”、“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以及上述期间内的季度“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进度款申请书”等作为证据,可证实2017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1年5月期间,监理费金额分别为4492100元、954700元,与原告粤能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正确版本中的第一项合同价报审结算金额4492100元、第二项签证变更费用报审结算金额954700元相吻合,同时也证实2020年6月-2020年8月的每月监理费分别为78800元。“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17年4月-2020年5月)”中还有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意见“数据属实”。
另查,根据被告**公司确认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及“绿地太和项目2020年6-9月份在岗人员名单”(实际统计期间显示为6月份到次年5月份),可证实在2021年5月,在岗监理人员共6人,含项目总监1人(即***)、安全、水电专业工程师1人、土建监理员1人、土建装修工程师1人、园林工程师1人、土建装修工程师1人,当月监理人员工资总额为69800元。
另查,被告**公司向原告粤能公司支付监理费明细如下:2017年9月26日186060元、2018年2月8日合计396270元、2018年9月6日合计465150元、2019年1月31日306810元、2019年2月2日254940元、2020年1月18日968730元、2020年7月10日22330元、2021年2月8日371470元,以上共计2971760元。对于上述已付款项,原告粤能公司均提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2017年4月-2020年5月期间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及“进度款申请书”显示,各季度按70%比例的应付监理费金额分别为:2017年4月-6月为186060元、2017年7月-9月为186060元、2017年10月-12月为210210元、2018年1月-3月为210210元、2018年4月-6月为254940元、2018年7月-9月为254940元、2018年10月-12月为306810元、2019年1月-3月为306810元、2019年4月-6月为330960元、2019年7月-9月为330960元、2019年10月-12月为282660元、2020年1月-3月为189630元、2020年4月-5月为94220元,被告**公司在请款申请中的意见均为同意支付。
诉讼中,原告粤能公司提交了“绿地太和项目2021年6-2021年12月份在岗人员名单”及“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1年6月-2021年12月)”,拟证实该期间每月在岗监理人员包括项目总监***在内共6人,每月监理人员工资总额为69800元,其中2021年6月含有园林专业工程师1人,此后的月份中则无园林专业工程师,每月均有安全、水电专业工程师、土建装修工程师、土建监理员在内,部分月份显示有土建专业工程师。但原告粤能公司确认上述文件并未发送过给被告**公司,并解释称系因为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监理酬金,双方已经缺乏监理确认的基础条件。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在岗人员名单表示需要核实,但在本案限定的期间内并未将核实情况回复本院。被告**公司当庭表示,包括土建装修工程师、水电专业工程师,非合同中约定的精装修阶段需要履职的监理人员,故对此其不予认可。
同时,原告粤能公司提交《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文件签发本》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监理签名的工程资料,证实其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仍按照《工程指令单》的要求履行义务,正常进行监理服务工作,从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截至2021年12月底,粤能公司尚在就装修当中出现的问题向相关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实施处罚。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反而可以证实,原告粤能公司的项目总监***未在现场履职,比如《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签字人员为土建监理工程师**,而非项目总监***,又如微信群中监理方履职人员为**而非***,《监理工作联系单》中签名的监理人员也不是***,2021年6月起的《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也未再显示有***参加,故主张自2021年6月起原告粤能公司已经实际未再履行监理义务。对此,原告粤能公司称,《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并非必须由项目总监***签名的文件,工地监理例会也未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每期到场且必须由其签字,有时候项目总监确实到场了但没有签名,而微信群是业主方作为群主建立的工作交流群,不需要项目总监具体参与,而是由监理员、监理工程师配合甲方工作的群。
2021年12月17日,原告粤能公司出具《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作的有关事宜》函件,向被告**公司**称:本项目精装修施工至今未完成,按项目部工程指令单要求监理单位延续服务到2021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的基础上免费服务4个月);但时至今日,我方按照合同和工程指令单要求,顺利配合贵司完成本项目的大部分监理工作;从2021年2月8日最后一次收到监理费用,至今贵公司未在支付任何费用;且我司的费用申请于2021年5月24日已报送贵公司,但未收到任何音讯和答复,现请贵公司尽快支付相关费用,以便于后期相关工作的开展;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将于2021年12月31日结束,后续涉及相关监理工作请贵司妥善处理。被告**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份文件。
庭审中,原告粤能公司称对于室内装修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问题,以甲方的确认为准,并表示自编2、3、7、8栋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已经陆续交付给了小业主,自编4、5、6栋则在2021年6月后陆续交付给了小业主,自编9、10、11、12、13栋安置房和人才公寓,在2021年12月其公司发出退场函之前,尚未交付给安置居民。被告**公司称对于室内装修的竣工时间需要另外核实,但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回复本院。原告粤能公司当庭表示,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7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然后才进入精装修工程阶段,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2020年7月13日已经完成的竣工验收,并不包括精装修项目的竣工验收。而被告**公司则表示,竣工验收是指包括精装修项目在内的整个监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了**与其公司员工“曾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2年4月11日,**表示“过去拿那几份结算过来改一下”,2022年4月14日“曾工”问**“所以你们那份结算现在咋样啦”,**回复“卡在**那里!**说还要去绿地中心谈一下!你们合约意见还是超合同的不给吧,没有别的意见吧”。被告**公司以此主张双方在2022年4月还在沟通案涉监理服务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粤能公司主张的案涉监理服务工程已在2021年5月完成结算的**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粤能公司称该结算修改是被告单方提出的让原告修改的无理要求。
上述事实,有投标函、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程报价表、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指令、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指令单、工程项目结算目录、结算资料齐全四方确认书、结算完工确认表、监理费计量表、在岗人员名单、监理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粤能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监理服务事实存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属于在民法典实施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监理服务期限问题。因双方对于2017年4月至2021年5月为实施监理服务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向原告粤能公司下达《工程指令单》显示,为了项目开发和施工管理等监理工作的延续性,**公司要求粤能公司继续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且现监理在岗人员不减,直到2021年12月31日,即证实**公司提出了监理服务延续的要求。而原告粤能公司提交了《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文件签发本》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监理签名的工程资料,可证实其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仍提供着监理服务工作,上述证据显示截至2021年12月底粤能公司尚在就装修当中出现的问题向相关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实施处罚。虽被告**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粤能公司的项目总监***未在现场履职,比如《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签字人员为土建监理工程师**,而非项目总监***,又如微信群中监理方履职人员为**而非***,《监理工作联系单》中签名的监理人员也不是***,2021年6月起的《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也未再显示有***参加,故主张自2021年6月起原告粤能公司已经实际未再履行监理义务。但仅从上述文件或微信群中未显示有项目总监***的参与这一点,并不能证实***未在现场履职,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也只是约定总监每周不少于3天在工地,并未要求总监每天均需在工地现场,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粤能公司从2021年6月起未再提供监理服务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粤能公司实际按照《工程指令单》的指示,提供监理服务至2021年12月31日,故本案的监理服务期实际为2017年4月至2021年12月共计57个月,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暂定期限38个月。
关于监理酬金给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监理报酬需按季度支付至70%,即每季实际确认的监理酬金的70%为每季度支付金额;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监理酬金的80%;工程验收完成后,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酬金结算书,按双方确认的总结算监理酬金支付至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从完成工程验收之日起计)满后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根据上述约定,监理酬金是分阶段进行给付。
首先,关于工程验收。2020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原告粤能公司与工程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承建单位(总包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物管用房(自编1#)、住宅楼(自编2-8#)、地下室工程1幢、拆迁安置房(自编9#-12#)、商业及公建配套(自编17#)、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自编13#)、开关站(自编16#)、垃圾收集站、再生资源回收点(自编14#)、***工程(自编15#)及通透围墙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确认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和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节能、电梯等分部工程的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要求,最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通过验收。原告粤能公司以此主张案涉监理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相应的付款节点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表示约定的竣工验收应当是指包括精装修项目在内的整个监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在案涉《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明确“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环保、设备安装、消防工程、弱电信息、园林绿化、市政道路、排水等本项目及附属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同时,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监理工作范围及服务人员:从本工程开工直至工程质量保修阶段圆满结束为止,在此期间按《建设施工监理规范》、招投标文件、监理合同对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样板房、装修、室外总体、小区道路、景观小品、绿化工程等)提供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成本造价等全过程工程监理咨询服务。综合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公司委托粤能公司实施监理的工程,是包括了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环保、设备安装、消防工程、弱电信息、园林绿化、市政道路、排水等本项目及附属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及保修阶段,显然双方所争议的精装修阶段是包含在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范围当中,故本院对原告粤能公司所主张的竣工验收不包括精装修在内的室内装修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粤能公司称室内装修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而是以甲方的确认为准,并表示自编2、3、7、8栋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已经陆续交付给了小业主,自编4、5、6栋则在2021年6月后陆续交付给了小业主,自编9、10、11、12、13栋安置房和人才公寓,在2021年12月其公司发出退场函之前,尚未交付给安置居民。但2021年12月17日由原告粤能公司出具的《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工作的有关事宜》显示,原告粤能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精装修施工至今未完成。该精装修施工截止至2021年12月尚未完成的事实,还有原告粤能公司所提交的《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实,能证实截至2021年12月底粤能公司尚在就装修当中出现的问题向相关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实施处罚。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由粤能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截止至2021年12月底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
其次,关于免费服务期。案涉《广州绿地太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9.2.4条约定,如在工程实施服务期内,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未完工,使监理人的工程实施服务期限出现延长,监理人的责任期也应相应延长;当所延长时间在3个月内(含3个月)时,监理酬金总额不作调整;当延长时间超过3个月时,自超过之日起所延长的工程实施服务期时间,委托人将按以下方式给监理人计算补偿监理酬金:超过部分按监理人实际投入现场的各专业类别人员数量及时间乘以附件四中约定的各专业类别人员工资(月/元)计算补偿监理酬金。该合同《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如工期延误3个月内(含3个月),为粤能公司免费服务期,如工期延误,总工期超过3个月,超过部分按合同监理酬金/合同监理时间(月)补贴。双方原本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间为38个月,即从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而原告粤能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2021年12月,故2020年6月至8月应当为工期延误后约定的粤能公司免费服务期,该3个月的监理酬金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剔除。原告粤能公司认为免费服务期应当为2021年10月至12月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监理服务期间的监理薪金。2021年5月20日,原告粤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目录》,载明向**公司移交了《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目录》《结算资料齐全四方确认单》《工程结算承诺书》《结算完工确认表》《工程结算书》等文件,被告**公司在接收人栏中加盖了其公司“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在《结算资料齐全四方确认单》中,粤能公司称结算资料完整、齐全,**公司的工程部/技发部经办人于同日签收,并于2021年5月22日由部门经理签名并加盖了“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结算送审价显示为5446800元。同时,根据原告粤能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原件显示:一、合同价(税后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4492100元;二、签证变更费用(税后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954700元;三、工程总造价(一+二)(税后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5446800元;四、最终结算价报审结算金额为5446800元。原告粤能公司称,其在立案提交该份证据时误将结算时计算错误的版本作为证据提交,错误版本中最终结算金额为5761038元,但计算正确版本在结算时已经提交给了**公司。虽被告**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并表示所谓的正确版本是2022年3月在现场才交给其公司的,但粤能公司另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17年4月-2020年5月)”、“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以及上述期间内的季度“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进度款申请书”等作为证据,可证实2017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1年5月期间,监理费金额分别为4492100元、954700元,与粤能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正确版本中的第一项合同价报审结算金额4492100元、第二项签证变更费用报审结算金额954700元相吻合,且“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17年4月-2020年5月)”还有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意见“数据属实”。而2017年4月-2020年5月期间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及“进度款申请书”显示,各季度按70%比例的应付监理费金额分别为:2017年4月-6月为186060元、2017年7月-9月为186060元、2017年10月-12月为210210元、2018年1月-3月为210210元、2018年4月-6月为254940元、2018年7月-9月为254940元、2018年10月-12月为306810元、2019年1月-3月为306810元、2019年4月-6月为330960元、2019年7月-9月为330960元、2019年10月-12月为282660元、2020年1月-3月为189630元、2020年4月-5月为94220元,被告**公司在请款申请中的意见均为同意支付。而**公司向粤能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与前述请款金额基本吻合,仅有部分未能支付。因此,虽案涉**公司的“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中注明“非签约类,不涉及金额,否则无效”,但从2017年4月-2020年5月期间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及“进度款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公司的实际款项支付事实来看,对于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监理费金额,双方并无争议的,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而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监理费,虽然仅有加盖被告**公司“太和柏玥晶舍项目管理专用章”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及“绿地太和项目2020年6-9月份在岗人员名单”(实际统计期间显示为6月份到次年5月份),即使该公章注明为“非签约类,不涉及金额,否则无效”,但至少可证实**公司对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在岗监理人员系予以了确认的,相应的监理人员工资也可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的附件四核算得出。虽**公司对“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中的金额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监理费计量表中的监理费金额予以采信。根据该计量表可以证实,2020年6月至8月的监理费为236400元(78800元/月×3月)。因此,即使**公司对粤能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版本及提交时间存在疑义,但并不影响其根据粤能公司另外提交的计量表、在岗人员名单等核算出每季度的监理薪金。现本院根据案涉“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17年4月-2020年5月)”、“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本院确认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的监理费总额为44921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2020年6月至8月为免费服务期)的监理费总额为718300元(954700元-236400元)。
原告粤能公司另提交了“绿地太和项目2021年6-2021年12月份在岗人员名单”及“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1年6月-2021年12月)”,拟证实该期间每月在岗监理人员包括项目总监***在内共6人,每月监理人员工资总额为69800元,其中2021年6月含有园林专业工程师1人,此后的月份中则无园林专业工程师,每月均有安全、水电专业工程师、土建装修工程师、土建监理员在内,部分月份显示有土建专业工程师。**公司当庭表示,包括土建装修工程师、水电专业工程师,非合同中约定的精装修阶段需要履职的监理人员,故对此其不予认可。**公司还表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在岗人员名单表示需要核实,但在本案限定的期间内并未将核实情况回复本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公司已经确认过的“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0年6月-2021年5月)”及“绿地太和项目2020年6-9月份在岗人员名单”(实际统计期间显示为6月份到次年5月份),显示在2021年5月,在岗监理人员共6人,含项目总监1人(即***)、安全、水电专业工程师1人、土建监理员1人、土建装修工程师1人、园林专业工程师1人、土建装修工程师1人,当月监理人员工资总额为69800元,与粤能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的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在岗监理人员及工资情况基本吻合,符合**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向粤能公司下达的《工程指令单》中关于现监理在岗人员不减,直到2021年12月31日的指示。因此,本院对粤能公司所主张的在岗监理人员及工资,均予以采信,并认定2021年6月至12月的监理费金额为488600元。
第四,关于监理费的应付情况。根据监理报酬按季度支付至70%,即每季实际确认的监理酬金的70%为每季度支付金额的约定,**公司应向粤能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监理费进度款3144470元(4492100元×70%),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监理费进度款502810元(718300元×70%)。现**公司截止至2021年2月8日已累计向粤能公司支付了监理费2971760元,尚不足以完全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监理费进度款,故本院认定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按70%计算的监理费未付款余额为172710元(3144470元-2971760元),而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70%的监理费进度款502810元未予支付,合计未付金额为675520元。由于双方在监理合同中还约定,在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前,监理人应向委托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委托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而根据粤能公司所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事实,其仅实际开具了金额为2971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公司已付款金额一致,而在未收到粤能公司就其他应付款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前,**公司可暂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由此造成的付款迟延,**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粤能公司要求**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起支付上述70%的监理进度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21年6月至12月的监理费进度款,粤能公司一方面并未将计量表及在岗人员名单提供给**公司核对,导致**公司无法按照约定与粤能公司办理季度结算,同时粤能公司亦未向**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粤能公司所提出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约定,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监理酬金的80%;工程验收完成后,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酬金结算书,按双方确认的总结算监理酬金支付至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从完成工程验收之日起计)满后全部支付完毕。对于案涉提供监理服务的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原告粤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同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竣工验收证明,各方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粤能公司实际根据**公司的指示提供监理服务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已远远超出了合同原本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故在**公司未再就继续提供监理服务与粤能公司达成一致后,**公司应当就已经完成的监理服务内容及时与粤能公司办理清理结算。虽从粤能公司提交的案涉证据来看,在其实际终止提供监理服务之日止,案涉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整体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酌情认定案涉约定的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截止至本案起诉时已完成竣工验收。虽粤能公司并未就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的监理费用向**公司提交监理酬金结算书,但从**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2年4月就结算进行过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而粤能公司已就监理费用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即使本案欠缺粤能公司提交的监理酬金结算书,在监理服务已经实际终止后,**公司亦应当及时与粤能公司核算、结清应付款项。因此,本院亦认定案涉总结算监理酬金支付至95%的条件已经成就,但由于粤能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案涉约定的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项目尚未全部完成竣工验收,而质保期是从完成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而粤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5%监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公司应向粤能公司支付95%的监理费,合计2442290元(4492100元×95%+718300元×95%+488600元×95%-2971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44229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7.5元,由原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4.38元,由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33.1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