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号自编B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粤能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监理费2754240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支付的监理费152034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延期监理费954700元;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延期(已扣除免费期2021年10月至12月的3个月后)监理费279200元);2.**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暂计为250120元(以4492100元*80%,减去已支付总额2971760后的拖欠余额621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至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暂计为91465元;以4492100元*20%即898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以上利率3.85%的2倍暂计为73329元;以95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以上利率3.85%的2倍计算为75717元;以27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以上利率3.85%的2倍暂计为9609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442290元;二、驳回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7.5元,由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4.38元,由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33.12元。上述费用粤能公司已预交,其中**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粤能公司给付,一审法院不予退还。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公司支付粤能公司监理费2442290元的内容,改判为**公司支付粤能公司监理费2278690元(较一审判决金额减少163600元);2.依法改判案件一审受理费的承担比例,依法判决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粤能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判认定事实错误,就2021年6-12月的监理费计费金额,因粤能公司提交的部分在岗人员并未在岗,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人员的监理费用共计163600元。粤能公司提交绿地太和项目2021年6-2021年12月份在岗人员名单及绿地太和项目监理费计量表(2021年6月-2021年12月),拟证实该期间每月在岗监理人员包括项目总监***在内共6人,每月监理人员工资总额为69800元。但2021年6月-2021年12月,项目总监***长期不在现场;7月土建装修工程师***、***未在现场履职;9月土建装修工程师***、土建专业工程***未在现场履职;7月及9月土建监理员***并未在现场履职,上述人员的工作在期限内由实习生进行,**公司对该部分人员的费用不予确认。且就上述情况,**公司已经在2022年12月22日邮寄一审法院的代理词中予以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以未在限定期限内收到**公司的回复为由,要求由其承担该部分人员费用的,与事实不符。 粤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并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粤能公司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工作,全面履行了监理工作职责,2021年6-12月份在岗人员均在场履职。二、据以判决的证据经依法质证,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三、**公司的代理词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司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四、**公司未曾就粤能公司履行项目监理服务合同过程监理人员是否在场及相关履职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监理费应扣除163600元,是由于2021年6月-12月粤能公司的部分人员未在岗,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6月-12月监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粤能公司提交的《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管理现场处罚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文件签收本》及微信聊天记录、监理签名的工程资料,足以证实粤能公司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仍提供监理服务工作。 其次,粤能公司提交的“绿地太和项目2021年6月-2021年12月份在岗人员名单”与粤能公司确认的“绿地太和项目2020年6月-9月份在岗人员名单(实际统计期间显示为6月份到次年5)”所显示的在岗监理人员基本吻合,符合**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向粤能公司下达的《工程指令单》中关于现监理人员不减,直到2021年12月31日的工作指示及要求。 再次,虽**公司提出的粤能公司存在项目总监、土建装修工程师、土建装修工程师、土建专业工程师以及监理师未在岗的抗辩主张,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仅是约定总监每周不少于3天在工地,并未要求总监每天必须在工地现场,故**公司以***未在处罚单、联系单上签字或会议纪要上未显示***参加为由主张粤能公司的项目总监***未在现场履职明显理由不成立。而且在粤能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期间,**公司也从未向粤能公司提出过人员不在岗的异议,现其才主张粤能公司人员不在岗明显与常理不符。 最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需要对粤能公司提交的“绿地太和项目2021年6月-2021年12月份在岗人员名单”进行核实,但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将核实情况回复法院。且**公司直至二审也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公司提出的监理费应扣除163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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