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2民初3420号
原告: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凤大道2号当代国际花园D区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9516746J。
法定代表人:吴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特别授权),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特别授权),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罗家坝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34340284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即本案被告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飞,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黄先国,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第三人:姚建华,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原告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拓普公司”)与被告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瀚宇公司”)、***、杨飞、黄先国和第三人姚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拓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赵洁,被告建始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飞、黄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建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拓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始瀚宇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1200288.42元,被告***、杨飞、黄先国对前述款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湖北省洪湖市的2015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项目低压台区及10KV线路改造工程。随后,原告经人介绍,将前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始瀚宇公司。2016年4月12日,被告建始瀚宇公司组织包含本案第三人姚建华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当日第三人姚建华触电受伤致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代替被告建始县瀚宇公司向第三人姚建华支付的180000.00元。第三人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建始瀚宇公司和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洪湖供电公司”)向其赔偿1738142.05元。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19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建始瀚宇公司向第三人姚建华赔付1020888.42元(已扣减原告前期支付的18000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姚建华支付赔偿款1020288.42元。至此,原告已共计向第三人姚建华支付赔偿款1200288.42元。鉴于原告已向第三人姚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作为直接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建始瀚宇公司追偿前述款项。另经调查核实,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00.00万元,未实缴出资,原股东黄先国在本案债务形成后于2018年8月23日退出,现股东为***、杨飞。被告建始瀚宇公司的现股东***、杨飞及原股东黄先国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就建始瀚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建始瀚宇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1200288.42元,被告建始瀚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时,被告***、杨飞、黄先国对前述款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建始瀚宇公司从未收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判决书;2、原告与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3、被告建始瀚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姚永寿没有安排工人的权利,第三人姚建华受伤时的工作实际是由原告项目经理秦明军直接安排;4、在电网作业时,国网洪湖供电公司有明确规定,即作业时要停电操作,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与国网洪湖供电公司应安排安全员与现场工作人员跟踪施工,但却没有依规执行;5、原告要求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但法院在事后一年多才进行勘查,其现场与事发时的现场状况不符;6、第三人姚建华在被告公司做工是在前期,后期在给原告抢险的工作过程中,姚建华是在休息时间自行上杆并受伤,被告公司并未安排姚建华上杆作业;7、第三人姚建华并不是被告建始瀚宇公司的前期技术人员,是原告强行安排的;8、现场负责人高大海前期为被告公司的工人,原告却强行安排其成为工程负责人;9、法院仅以穿戴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安全帽、工作服为依据,判决被告公司是第三人姚建华的雇主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是无偿的给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并未得到实际劳动报酬,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飞辩称:2018年8月9日,被告杨飞与被告***、黄先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杨飞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先国辩称:被告黄先国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才得知自己为建始瀚宇公司的股东,被告黄先国未参与建始瀚宇公司的一切活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姚建华(本案第三人)与湖北拓普公司(本案原告)、建始瀚宇公司(本案被告)、国网洪湖供电公司(案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姚建华的损失合计为1547360.52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作出(2016)鄂019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始瀚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建华赔偿1020888.42元(已扣减湖北拓普公司、建始瀚宇公司前期分别已支付的款额180000.00元、37000.00)。湖北拓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国网洪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建华赔付309472.10元;三、驳回姚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拓普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01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湖北拓普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姚建华支付赔偿款1020288.42元。后建始瀚宇公司未给湖北拓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建始瀚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8日,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黄先国,二人认缴比例分别为95%(认缴760万元,2015年5月6日前到位95万元,2025年5月6日前到位665万元)、5%(认缴40万元,2015年5月6日前到位5万元,2025年5月6日前到位35万元),***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先国为监事。2018年8月23日,黄先国将其持有的建始瀚宇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4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飞,***将其持有的建始瀚宇公司1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80万元)转让给杨飞,双方在协议中均未对公司原债务的承担等事宜进行约定,原股东黄先国变更为杨飞,并办理变更登记。***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飞为监事。建始瀚宇公司的原股东黄先国和现股东***、杨飞至今未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书》、国信银行的《客户回单》、《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为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姚建华与建始瀚宇公司、湖北拓普公司、国网洪湖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大部分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了本案被告建始瀚宇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承担,当建始瀚宇公司不能承担债务时,被告***、黄先国、杨飞对建始瀚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4月12日,案涉债务产生时被告***、黄先国未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应在未认缴的出资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2018年8月23日,***、黄先国分别将其持有建始瀚宇公司10%、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飞时仍未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杨飞在明知***、黄先国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至今实际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受让份额内承担***、黄先国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即对***、黄先国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始瀚宇公司抗辩的理由系其对姚建华与建始瀚宇公司、湖北拓普公司、国网洪湖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否定意见,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建始瀚宇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故本院对被告建始瀚宇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先国、杨飞的抗辩主张亦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200288.42元。若被告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前述款额,由被告***、黄先国在其认缴出资比例即95%、5%范围内对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飞按受让的***10%、黄先国5%的股权比例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2.00元,减半收取7801.00元,由被告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黄先国、杨飞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正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