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先国,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罗家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34340284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拓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凤大道**当代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9516746J。
法定代表人:吴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再审申请人***、**、黄先国、建始县瀚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拓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鄂28民申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先国、瀚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先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拓普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已经查清拓普源电力公司将电力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未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再审,并请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拓普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瀚宇公司施工,基于***系以瀚宇公司的员工参与涉案工程并受瀚宇公司的安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拓普源公司对瀚宇公司应赔付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拓普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伤者***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瀚宇公司追偿,但拓普源公司是否享有完全的追偿权,即拓普源公司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审法院未对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