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3民初1596号
原告: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红,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环,朝阳市龙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皆存在严重错误。一、认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被吿在仲裁阶段请求事项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没有审理申请事项,而是擅自将确认之诉的请求,变更为认定责任的承担。即判非所请,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作为劳动者从来没有填写过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文件,原告也没有聘请***为其雇员,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被告亦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的报酬亦非原告发放。故被告与原告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本案在认定证据中存在错误。本案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出示的意外事故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系为被告办理商业保险所用,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三、原审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是行政事项,劳动仲裁部门直接裁决用人单位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越权行为。综上,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2020年5月11日雇佣被告***为临时合同工,分配做外墙保温工作和供料工作,月薪4,200元,被告在同月13日下午14时30分,在供料过程中左手受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单位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原告给被告出示一份意外事故证明,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跟随其丈夫范忠山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是力工,负责上料。范忠山到哪个工地干活,***就跟随到哪个工地。2020年5月12日,被告跟随其丈夫到原告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龙江逸园一期8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力工工作,工作听从绰号叫“二雷子”的人安排。5月13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被吊车夹伤左手,后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8日,被告到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21)002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朝龙劳人仲字(2021)0025号仲裁裁决书、意外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载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了两次转包,被告系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人雇佣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组协议涉及的承包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原告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这与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该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根据出勤天数填写的工资表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虽在这两份表上加盖了公章,但原告称其加盖公章的用途是为被告领取保费办理手续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情。故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以及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原告公司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但***实际由其丈夫范忠山或绰号为“二雷子”的人招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公司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彩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