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榕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榕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925民初651号
起诉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弄B座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剑。
委托代理人:李先跃,男,特别授权。
2020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状。原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006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因承建双江千蚌隧道进口段工程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300人,保险总额180000000元,每人保额600000元,保险期间183日,保险费每人1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被保险人数300人,保险总额18000000元,每人保额60000元,保险期间183日,保险费每人10元。)工程地址: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隧道。2019年7月29日下午3点,原告方工人张永四在双江自治县临双高速公路千蚌隧道施工中突发落石受伤后于当天送至医院治疗。事后经原告同死者家属协商共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处理事故的务工损失及交通费等计1750788.5元。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1750688.5元,但在原告理赔时被告却以张永四在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出险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才具有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起诉人所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住所地在本辖区;起诉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弄B座201室,也不在本辖区。因此,本案需要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