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榕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建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1907号
原告:福州建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213号金山佳园2号楼1层09店面。
法定代表人:汪应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若昕,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云,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金井大道东段322-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小英。
原告福州建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防水公司)与被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若昕和高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强建设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宇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榕强建设公司向建宇防水公司支付货款529655元,并支付利息20392元(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暂计550047元。事实和理由:榕强建设公司因承包平潭高铁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向建宇防水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并于2018年7月1日与建宇防水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榕强建设公司向建宇防水公司购买“1.5㎜APF-2000高分子防水卷材”等防水材料,合同对型号规格、单价等做出了相应约定,合同未约定总价,最终价格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全部供货完成后30天内结清”;合同第四条约定:“榕强建设公司委托陆华斌代为验收货物并签收相关单据。如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建宇防水公司按照榕强建设公司的指示依约提供相应的货物,榕强建设公司委托的陆华斌亦对货物进行查收、核验并签署相关收据及供货单。在供货的过程中,榕强建设公司亦陆续向建宇防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21年1月17日,建宇防水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榕强建设公司共计尚欠货款529655元。
榕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建宇防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货物托运单及对应销售出库单、开票明细、供货总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等证据,榕强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建宇防水公司作为甲方与榕强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建宇防水公司向榕强建设公司采购1.5㎜APF-2000高分子防水卷材,单价为16元;甲、乙双方最终以甲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垫资一车该材料货款,既下一车材料发货需付上一车材料货款,以此类推。这一车材料在项目全部供货完成后30天内结清。乙方委托陆华斌代为验收货物并签收相关单据,乙方对其委托的人所确认的所有产品单据无条件承担付款责任。如要变更该委托人,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并将变更后的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附在书面通知后交甲方备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宇防水公司依约向榕强建设公司供货。2021年1月31日,建宇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应中通过微信向榕强建设公司指定的合同对接人陆华斌发送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每次供货日期、材料、销售金额、收款金额,并载明截止2021年1月17日,货款合计3811255元,已收款3281600元,应收金额为529655元。陆华斌在微信中确认已核对清楚。之后,因榕强建设公司未支付尚欠的货款529655元,遂成诉。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宇防水公司诉请榕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29655元,有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依据,且榕强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建宇防水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甲方垫资一车该材料货款,即下一车材料发货需付上一车材料货款,以此类推。这一车材料在项目全部供货完成后30天内结清”,建宇防水公司据此主张利息即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17日起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建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9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9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17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洪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