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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1231号 原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816050944。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金井大道东段322-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80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600688.50元、交通费 15000元。经诉前调解不成,于12月8日正式立案,并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险属实,但经被告勘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导致***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投保的工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建筑工地为千蚌隧道进口段。 2019年7月29日,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在工地发生意外,被送至双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根据抢救记录记载,***在15:30分已经在医院抢救,在16:06分显示死亡心电图。同月31日,原告向***家属赔偿175万元。 被告出险后,调取事故当日***工地签到表,***签到在表格最末一行,显示进洞时间15:27,出洞时间15:50,***前面一位工友签到的时间为:进洞16:07出洞18:03。原告对此表无异议,表示该时间是管理人员填写,所以时间上并未按顺序填。被告又在2019年8月7日向***妻子***调查,***表示***在当日吃过午饭去的长生桥工地,后发生事故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赔偿协议、收条、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照片等,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抢救记录、签到表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在千蚌隧道进口段的人身意外伤害属于案涉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需要证明***是在千蚌隧道进口段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然根据当日工地签到表,***在签到时间段已在医院施救,显然签到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在该日签到后在千蚌隧道进口段工作。经本院要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案涉事故发生在千蚌隧道进口段这一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957元,减半收取4978.50元,由原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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