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宇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菊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福建龙州工业园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裕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燕,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宇航公司尚未正常组织施工、利润无法确定为由,对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11条亦对违约后可得利益赔偿作出规定;案涉《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第22条第5项“由于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承包人的损失”即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因城投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宇航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丧失了预期利润651064元,依法应由违约方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遗漏对鉴定费32000元的负担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宇航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毕案涉整个施工工程项目,可能会产生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预期利润651064元,但宇航公司尚未实际组织施工,且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材料价格变化、气候因素等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即履行该施工合同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可获取的预期利润尚无法确定,故宇航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城投公司与其在成立合同关系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其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即双方未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宇航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第三,原审在认定预期可得利润方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目的、履行情况,运用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作出合理认定,且适用惩罚性的违约措施,酌定城投公司以实际损失的20%赔偿宇航公司,公平、合理。因此,宇航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应向其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宇航公司关于原审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的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宇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蔡毅明

审 判 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揭元源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