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10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菊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诉被告***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曹丰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2022年3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三倍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起为被告在修复绩溪县2020年水毁恢复工程(蜀镇路)工程中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并与被告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机械设备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作并退场。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但不认可支付利息和律师费。
被告曹丰德表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处理绩溪县××镇路水段修复工程等一切相关事宜;
2、机械租赁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机械租赁运输合同的事实;
3、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宇航公司以及曹丰德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
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绩溪县公路管理所、绩溪县城镇化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宇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位于绩溪县板桥头乡、长安镇境内的X091蜀镇路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宇航公司。2020年9月12日,宇航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与**签订《机械租赁运输合同》,约定**为宇航公司在绩溪县××镇路水毁修复工程提供沙石、运输及机械租赁服务,具体如下:1.沙每吨110元,石子每吨100元;2.场内运输每车每天1600元;3.20吨挖掘机台班费每小时260元;4.以上价格均不含税价。结算方式:停止供料及机械退场两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该修复工程提供了挖机设备租赁服务。2022年1月20日,案涉修复工程通过交工验收。截至起诉日,宇航公司拖欠**挖机租赁费(含油费、板车费)合计195000元。
另查明,***系宇航公司聘请的生产经理,负责案涉修复工程的生产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按合同约定为宇航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宇航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但宇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进行核算,本院确认宇航公司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含油费、板车费)1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195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系被告宇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宇航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9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江芳华
人民陪审员  胡惜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