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4民初106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申请人:***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菊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
被告:曹丰得,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曹丰得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3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寿宁支行,账号:3500********),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寿宁支行,账号:3500********),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保全费2170元,由**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江芳华
人民陪审员 胡惜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美华
书 记 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