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1民初744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7045元及利息(利息以870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2045元及利息(利息以520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基桩工程。**公司中标“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2021年4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与原告签订《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双管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安全承包及经济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施工灌浆长度33元/米,空孔按13元/米的价格开展高压旋喷桩施工,工期40天。原告依约完成基桩工程,整体工程亦早就经发包人验收完毕,但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后多次催讨,被告仍有工程款拒付,无奈下只得起诉维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案涉“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二、***未拖欠原告工程款52045元,仅尚欠原告工程款4408.34元。1、***对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71045元有异议。根据原告与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第1.6条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第1款的约定,“双管高压旋喷桩按现场实际施工灌浆长度33元/米,空孔按13元/米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34505元(实桩120582元、空桩13923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71045元。现已经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原告也认可已经收到该部分款项。2、根据《承包协议》第1.6条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第2款的约定,“拨款前乙方需提供工程量7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面值13%),甲方另补税费6%给乙方另外25%工资表”,其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发票,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在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根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为:总工程款134505元×75%×13%=13114.24元;而其应补给乙方的税费为134505元×25%×6%=2017.58元。因此,原告最终应承担的税费为13114.24元-2017.58元=11096.66元。综上所述,案涉总工程款为134505元,扣除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9000元及原告所应承担的税费11096.66元,仅尚欠原告工程款4408.34元。三、关于***的主体身份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了***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若法庭认为***仍需承担支付责任,则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9000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税费11096.66元,仅尚欠原告工程款4408.34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即中标公告,以此证明1、**公司中标“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2、**公司是“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人。证据2即《承包协议》,以此证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的高压旋喷桩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即原告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即微信聊天录屏,以此共同证明1、原告与***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2、原告向***结算工程款147045元,经催讨被告支付了60000元后,再无任何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认可***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协议明确约定“拨款前乙方需提供工程量7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面值13%),甲方另补税费6%给乙方另外25%工资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方必须额外补助给原告方每实桩米数10元。对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款171045元是原告单方结算的。协议明确约定双管高压旋喷桩按现场实际施工灌浆长度33元/米,但是原告却按43元/米计算,明显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9000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税费11096.66元,仅尚欠工程款4408.34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并无异议,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以**公司***水流口水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的高压旋喷桩工程以包工、包安全、包验收、包施工设备、包辅助工具及辅助材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惠安县***;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双管高压旋喷桩按现场实际施工灌浆长度33元/米,空孔按13元/米;拨款前乙方需提供工程量7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面值13%),甲方另补税费6%给乙方另外25%工资表;等。合同尾部手写注明“现场施工用电由乙方负责,按实桩米数计量,每米按10元计算”。2021年7月29日,***与原告确定完成实桩3654.44米、空桩1071米。***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元。***确认惠安县***水流口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工程已经于2022年12月完工。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交***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确认桩基工程为整体工程最基础的且是首先必须完成施工、现整体工程已经完工,故应付款时间已到。原告与***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实桩3654.44米,空桩1071米。就合同手写部分,根据合同相关文意,结合原告催讨工程价款并提出相关计算方式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约定为施工用电由原告负责,***按实桩每米10元给付价款。故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结算条款确定为171063.92元(3654.44米×33元/米+3654.44米×10元/米+1071米×13元/米)。“拨款前乙方需提供工程量7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面值13%),甲方另补税费6%给乙方另外25%工资表”的条款实际双方为对税费的约定。参照适用则工程价款应扣除税费16678.73元(171063.92元×75%×13%),同时***也应补原告税费2565.96元(171063.92元×25%×6%)。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为156951.15元(171063.92元-16678.73元+2565.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9000元,尚欠37951.15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公司应承担相应款项、与***口头约定不开发票,均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未举证证明,主张原告应先提供发票后付款,因合同无效,该付款条件亦不予适用,均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951.15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原告***负担176.1元,由被告***负担37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