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02民初58号
原告:新疆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赵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住所地:石河子十户滩镇。
法定代表人:谭志环,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君,一四七团公交建商科科长。
原告新疆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以下简称一四七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军,被告一四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赵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四七团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252.42元;2、判令被告一四七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四七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四七团2015年度通连公路承包被告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0000元。2017年6月9日第八师公路质检站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为合格。后该工程经第八师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6279252.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599252.42元至今未付。
被告一四七团辩称:被告同意审计价6279252.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8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后付结算价的6279252.42元的95%,5%为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2015年度通连公路招标中,经评审为一四七团2015年度通连公路的中标人。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四七团2015年度通连公路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同价为4093612.43元。开工后,被告依照工程进度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90%,结算完成后至合同价款95%,将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6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付款185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123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680000元。2017年6月9日第八师公路质检站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为合格。2017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第八师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工程价为6279252.42元,被告对该审定价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80000元,剩余工程款2599252.4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表、收款回单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一四七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一四七团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252.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经第八师公路质检站检测,评定为合格。并且经第八师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工程价为6279252.42元,被告对该审定价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工后被告依照工程进度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90%,结算完成后至合同价款95%,将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结算已完成,保修期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59925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925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7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