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财保65号
申请人: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光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黄之儒。
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波。
被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社区深南大道9678号大冲商务中心(二期)1栋2号楼502。
法定代表人:李健。
成都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已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在5179356.73元限额内作为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园岭支行账号为44×××5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将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工商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账号为40×××25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将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中信银行深圳八卦岭支行账号为81×××29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将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成都机投支行账号为82×××6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五、将申请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八支行账号为51×××4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列五项财产按顺序保全,保全金额以5179356.73元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黎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采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