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民初5884号
原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光明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913847232。
法定代表人:黄子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卫国,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惠安县山霞镇后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后洋村小学边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1F3048894X2。
法定代表人:庄志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山霞镇后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佘惠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