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02民初5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号码:61230XXXX704023632。
委托代理人:冷静,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程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伟,四川子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子儒。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身份号码:35052XXXX810241057。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5032。
原告***诉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都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静,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伟,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赔偿***提供劳务受伤的剩余赔偿款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中旬,原告***在汉中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公司发包给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汉中兴汉生态旅游示范区XX工地干活,原告主要从事立柱,上檐板和墙板为主的高空作业。2018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装订檐板时,由于架板跨倒,将我从约三米搞得架子上摔下,当时人事不知,原告受伤当天,经工友帮助把我送到了函中说铁路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胸部损伤;4、头皮挫伤等”,原告受伤当天中午十二点,原告的家属给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2018年11月5日,原告作了对此左锁骨骨折固定手术;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了第二次左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公司经常拖欠治疗费,导致原告的伤情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协商多次未得到解决,被告公司负责人***还要求原告出院,并说出院后就给解决,如果不出院,公司就不管。原告住院治疗77天,只得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情况:“查体左肩无肿胀。压痛不明显,右上肢活动稍受限,末梢血运及皮肤感觉正常”出院医嘱:“按时口服药物,适当行左肩部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上述事实有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证实。原告出院后,被告公司负责人***既不给原告后期治疗费和误工费,甚至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住院前期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被告公司都分文未付,也没有给原告住院至出院后的生活费。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协商,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共识:原告出院后的所有费用,含第三次手术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赔偿50500元,原告***和被告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书面协议证实。2019年6月11日,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已于19年6月5日付现金20500元,剩余30000元从***工程款支付扣除后付于***”,但被告***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1、中信公司和本案原告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2、中信公司是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于闽都公司,原告应该与闽都公司有雇佣关系;3、***系中信公司项目经理,其无权在协议上代表公司签字担保,即使担保成立,也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签字系当时收到胁迫所签;5、中信公司可以在与闽都公司工程决算后,由闽都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中信公司配合原告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支付于原告,但现在中信公司和闽都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款决算。
被告闽都公司、***共同辩称:1、***系闽都公司派驻汉中兴汉生态旅游示范区项目公司施工负责人,并非中信公司负责人,原告所述事实不对;2、***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闽都公司承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2019年6月5日,***代表闽都公司向原告支付20500元,并约定剩余30000元由中信公司代付,该款项从中信公司应付闽都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信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字确认,这表示剩余30000元赔偿款应由中信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至今未收到中信公司付款,责任在中信公司而不在闽都公司和***。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一套;2、协议书(2019年4月19日);3、协议书(2019年6月11日新备注);4、工程结算申请公章照片。
被告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闽都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木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和本案无关。
闽都公司、***质证无异议。
闽都公司、***提交收条一份。
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与当事人陈述事实基本吻合,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主要案件事实:中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汉源湖南入口游客中心接待中心外立面幕墙工程中的木结构制作和安装分包于闽都公司施工承建,双方签订《木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闽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立柱、上檐板和墙板为主的高空作业,2018年10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后随即送往汉中市铁路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治疗出院。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闽都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人***在新汉新区工地上班,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后经医院治疗痊愈,经与施工队老板***协商,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共识,所有费用(含第三次手术费用、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共计赔偿40000元,以此为证”;2019年6月11日,被告***在该协议上备注“已于2019年6月5日付现金方式20500元,剩余30000元从***工程看支付后扣除付于***”,并以“担保人”签名。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205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今收到***陕西汉中工伤医疗赔偿和护理费20500元,剩余30000元由项目部***经理代付,从工程款里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已经赔偿协议确定,扣除已经支付的20500元,尚余30000元,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系该30000元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对此,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究其原因,系协议中几方当事人对于剩余30000元的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约定混乱,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而针对该种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明确规定,但双方签署的协议对于30000元赔付款项约定却以中信公司和闽都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中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为条件,无疑使本应得到合法赔偿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且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始终无法得到赔偿,根据法定大于约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中的赔偿方式,属于附期限,但这种期限存在不确定,使原告权利架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原告在两年之久未能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闽都公司以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在本案中,将相关分项工程分包于闽都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故其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其在协议中“已于2019年6月5日付现金方式20500元,剩余30000元从***工程看支付后扣除付于***”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从字面意思推断,***仅是对该种支付方式进行担保,并未明示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喆
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郭宏智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顺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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