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 陕07**民初3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XX月XX日,住汉中市汉台区XX市场XX区XX号,身份证号码 350321197412106419。

委托代理人张俊波,男,汉族,生于1981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市场XX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亲戚。

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XX镇XX村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32。

法定代表人黄子儒,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XX月XX日,住福建省惠安县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 生于1984年XX月XX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日,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汉台区七里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为其提供脚手架、扣件、钢管等建筑材料的搭设和拆除及运输等劳务,期限为三个月即201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日结束,每平方米单价为44元,暂定面积为1600平米,总造价暂定为70400元。款项支付约定在原告将脚手架搭设完毕,应支付总价款的70%,待脚手架完全拆除完毕后付清总价款。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相应的搭设面积,经双方现场确认,以实测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17124元整。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再次达成共识,其个人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确定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为117124元,并承担因该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等,同时再次明确若产生纠纷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次纠纷中,原告在《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签订后,就尽职尽责的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保质保量并且经过签字验收,现该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劳务早已全部履行,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对应的约定合同价款117124元,至今原告已向各被告催促过多次,但均没有及时履行,无奈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各被告无视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借口拖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以及原告经营的租赁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现原告自愿将按照逾期的日千分之五损失赔偿约定计算方法,降低为按照以拖欠金额11712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直至被告全部结清为止。由于被告***在《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且后期还出具了书面《担保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拟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交易秩序,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17124元,并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损失直至全部结清为止(损失暂计2020年10月2日为292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请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结清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对我方不具有拘束力。1、我方与中信国安公司约定脚手架由中信国安公司提供,脚手架费用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我方不可能去找原告搭建脚手架更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2018年7月21日,中信国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汉源湖南入口XX中心外立面幕墙工程的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我方,由我方进行木结构所需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等全部木结构施工内容,双方签订《木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本承包工程施工时的所有脚手架均由中信国安公司负责。2019年4月,我方为木作工程进行防火防腐漆刷漆,因原脚手架已经拆除,中信国安公司另进行脚手架搭设,并非我方雇用。我方对于脚手架搭设方是谁并不清楚,在起诉后才知道是脚手架是由原告搭设。实际上,原告搭设的肤手架除了我方使用外还有水泥班组、油漆班组使用,并非仅我方使用。所以我方不可能会去找原告搭建脚手架更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2、我方与***素不谋面,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中为我方项目经理说法,实属虚言。3、原告起诉中提到多次催促我方所谓还款,我方并未收到任何原告的书面函件或者电话告知,所以本双方关系不存在。二、实际与原告***约定提供脚手架搭设服务的是中信国安公司,原告应向中信国安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系中信国安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派驻代表,为何为我方提供担保一事,我方全然不知事因。本脚手架搭设是由中信国安公司提供服务,故原告应向向中信国安公司主张劳务费。故我方答辩如下:1、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2、原告应向案外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3、木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人在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受聘于汉中市汉台区汉源湖南入口XX中心装修项目,职务为木工组现场管理,工作内容主要负责管理工人、工具采购管理和出纳记工。并不参与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款结算。报酬为月薪制,不享受与该项目及相关分包小项的利润分红及抽成。2、和***签订的此份合同是受他人委托签订,在本次劳务合同纠纷中,本人只是行使一个委托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对此做如下说明:当时由于工程进度比较紧张,中信国安签订该项合同所花费时间多,当时负责脚手架搭建的施工组已经撤离现场为保证工程进度的顺利实施,最后由本人签订这份合同,并约定由中信国安支付本合同所需全部工程款。因此该脚手架合同有当时现场中信国安项目经理(***)签订担保人。3、本人已于2019年2月底离职,4月份前往汉中是受原聘请单位的委托到施工地将多余工程材料和工具运回,对于脚手架的使用,和项目收益并不参与。该案件的原告***也了解本人只是行使一个现场管理及委托人的职责,因此从未与本人联系。综上所诉,恳请法院能判处本人与该案件无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揽了汉中市兴汉新区项目工程,2018年7月21日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将汉源湖南入口旅游中心接待中心外立面幕墙工程项目分包给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木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分包方式、工期、质量、工程结算支付、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现场负责,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派驻技术总监张明德现场负责。因其他公司将脚手架拆除,致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施工,被告***将情况向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汇报,于2019年3月30日同意委托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对脚手架进行搭建并向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载明委托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组织脚手架搭设及油漆施工。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其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中信国安木工组(闽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担保方(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兴汉新区XX中心钢管架,二、工程地点,三、承包方式: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设(包工包料)。四、脚手架搭设承包范围:钢管脚于架的搭设、拆除、运输费用。五、合同要求:1、本工程总工期为3月,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脚手架必须满足甲方合理的工期进度及安全需要。(注:春节法定假期除外)2、脚于架的进场搭设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的通知时间开始搭设,脚手架搭设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并出具验收单后方可使用。3、脚手架搭设量计算方式按实际搭设面积以长乘宽乘高度计算平方,搭设数量暂定为: 1600平方。六、工程单价及总价款。1、脚手架搭设费用单价: 44.00元/平方。超出工期的按未拆除部分每天每平方1 元/平方计算租金。2、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大写):柒万零肆佰元,¥70400元。3、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搭设面积数量为准。4、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如需开票另增加4.7%的税款。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____元给乙方,乙方脚手架搭设完毕,甲方支付实际搭设面积总价款的70%进度款给乙方,脚手架完全拆除完毕后付清总价款。八、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派项目管理员____负责该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2)、甲方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施工前向乙方进行安全施工技术、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的交底工作。(3)、甲方不得随意拆除施工脚手架的任何杆件,确需要拆除时,应通知乙方现场负责人,由专业人员拆换。(4)、乙方所有材料进出场如受外界因素干扰,甲方需出面协调。2、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委派项目管理员***负责该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2)、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对分包项目施工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管理。(3)、根据现场工作情况,脚手架确定要拆除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组织专业人员拆除。(4)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赔偿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拆除脚手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九、安全事故:乙方在搭设、拆除脚手架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脚手架经验收合格后交给甲方,甲方在施工中若出现安全事故属于乙方的原因由乙方负责,属于甲方的原因由甲方负责。十、附则: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人负连带责任,付清总价款款后自动失效。2、 因为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汉台区人民法院)。甲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2日,乙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2日,丙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3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搭建,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对工程量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17124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个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脚手架的事实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17124元,支付2019年7月2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劳务费清结之日止;判令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辨称我方只负责木结构工程非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2、原告应向案外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3、木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受他人委托所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工程结算自己并未参与,原告***也了解本人只是行使一个现场管理及委托人的职责,恳请法院能判处本人与该案件无关。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所报结算单中未包括原告方的脚手架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木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委托书、流程表、报告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委托函与原告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并非系合同的相对方,且未对脚手架费用进行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即是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对脚手架搭设的面积费用进行确认,后又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脚手架劳务费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被告***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仍坚持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对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偿后有权向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进行追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劳务费117124元,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全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