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

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撤2号 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性,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性,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诉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撤销(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的全部费用暂定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原告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21)粤0305民初17362号案的诉讼材料,***诉称:***以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给付义务为由,起诉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17000元等费用。经原告核查,(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被告***清偿后,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是错误的。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搭设脚手架,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木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同时原告与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也约定了由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考虑自身施工所需的塔吊、脚手架,因此原告不可能再委托第三方搭设脚手架。综上,(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七页第二段中***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在***清偿后,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这句话在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而非事实认定部分,汉台区法院并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认定,而且对被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答辩人适用法律和理解错误。(2021)陕0702民初393号案件中,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答辩人的劳务费,被答辩人对此无独立请求权。同时从该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涉及被答辩人任何给付义务根据民诉法56条规定,被答辩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民诉法56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看,不能适用本案。因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条规定:民诉法56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关于“裁判主文”的规定,裁判主文即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包括事实认定部分,更不包括说理部分。三、被答辩人主张1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 被告***、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揽了汉中市兴汉新区项目工程,2018年7月21日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将汉源湖南入口旅游中心接待中心外立面幕墙工程项目分包给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木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分包方式、工期、质量、工程结算支付、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现场负责,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派驻技术总监***现场负责。因其他公司将脚手架拆除,致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施工,被告***将情况向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汇报,于2019年3月30日同意委托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对脚手架进行搭建并向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载明委托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组织脚手架搭设及油漆施工。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其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中信国安木工组(闽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担保方(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2日,乙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2日,丙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3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搭建,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对工程量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17124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个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脚手架的事实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另查明: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所报结算单中未包括原告方的脚手架费用。该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委托函与原告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并非系合同的相对方,且未对脚手架费用进行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即是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对脚手架搭设的面积费用进行确认,后又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脚手架劳务费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被告***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仍坚持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对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偿后有权向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进行追偿。 本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劳务费117124元,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21)粤0305民初17362号原告***诉二原告追偿权一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得知本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其认为在其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粤0305民初17362号***诉二原告追偿权一案一审已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本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错误,并因该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原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为: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劳务费117124元,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未确定本案二原告应履行何种义务,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判决内容错误,并因该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同时本院认为,(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在其本院认为中关于***追偿权的表述,是对***享有某种诉权的释明。至于***是否行使追偿权、任何行使追偿权,则是其权利。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清 2021070229151000072805532691440300552XXXXXXXXXXXXXX7232197412101951XXXXXXXXXXXXXXXXXX1984101****XXXXXXXXXXXXXXXXX202110281 215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