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

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2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实际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YYD2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中信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导致上诉人民事权益受损,并使得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由此进一步作出错误裁判,(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及一审判决均应予以撤销。1.(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认定***发出委托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在(2021)陕0702民初393号案件庭审中,因***未到庭,该案系缺席作出判决,认定***系职务行为未经***举证、质证,仅依据闽都公司及案外人***的答辩意见作出错误事实认定。该判决通过认定***发出委托函系职务行为,来认定实际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中信华南分公司。但***并未向中信华南分公司汇报,中信华南分公司也不需要委托***搭设脚手架。2.(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未判决主合同责任由谁承担,径行判决从合同责任与裁判原则相违背。该判决第一项判定***承担担保责任,该责任系担保合同产生,但判项中并未判主合同责任由谁承担,在***和***所签订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系替案外人***做个人担保,因此主合同责任应由***承担,然而,从该判决事实认定及判理部分可以看出,该判决认为主合同责任应当由中信华南公司承担,只是基于中信华南公司未参加诉讼才直接判决***承担,该判决在应追加而未追加中信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与裁判逻辑不符。3.(2021)陕0702民初393号判决最终产生的结果与法理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设立缺席判决的目的。缺席判决是为了对被告不到庭或者被告提起反诉时原告不到庭进行惩罚而设立的,然而,该判决***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作出错误事实认定,虽最终只判处***承担责任,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该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起诉上诉人,最终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的免证事实支持了***的诉求,即缺席判决的惩罚最终是由上诉人承担的。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起诉状的事由部分进行了更改,将“经原告核查,(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被告***清偿后,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是错误的。”更改为“经原告核查,(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中的‘因其他公司将脚手架拆除,致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施工,被告***将情况向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汇报,于2019年3月30日同意委托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对脚手架进行搭建并向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载明委托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组织脚手架搭设及油漆施工。’是错误的,被告***并未向华南分公司进行汇报,华南分公司也没有同意***发出委托函;若认定此事实,会使***发出委托函的行为变成职务行为。”上诉人对393号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并无异议,是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因该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已导致上诉人的实质利益受到损害,一审未援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更改的事由,仍然依据起诉状原来的事由进行说理是错误的。三、一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理解适用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闽都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当时这个费用产生于2019年,与我们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未答辩。 中信公司、中信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撤销(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的全部费用暂定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8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24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揽了汉中市兴汉新区项目工程,2018年7月21日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将汉源湖南入口旅游中心接待中心外立面幕墙工程项目分包给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木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分包方式、工期、质量、工程结算支付、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现场负责,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派驻技术总监***现场负责。因其他公司将脚手架拆除,致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施工,被告***将情况向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汇报,于2019年3月30日同意委托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对脚手架进行搭建并向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载明委托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组织脚手架搭设及油漆施工。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其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中信国安木工组(闽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担保方(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2日,乙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2日,丙方负责人:***签名,2019年4月3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搭建,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对工程量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17124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个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脚手架的事实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另查明: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所报结算单中未包括原告方的脚手架费用。该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委托函与原告及***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并非系合同的相对方,且未对脚手架费用进行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闽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即是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对脚手架搭设的面积费用进行确认,后又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脚手架劳务费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被告***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案审理中,汉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仍坚持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对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清偿后有权向中信国安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进行追偿。 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劳务费117124元,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21)粤0305民初17362号原告***诉二原告追偿权一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得知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其认为在其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粤0305民初17362号***诉二原告追偿权一案一审已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错误,并因该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原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一审法院(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为: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劳务费117124元,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未确定本案二原告应履行何种义务,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判决内容错误,并因该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同时一审法院认为,(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在其本院认为中关于***追偿权的表述,是对***享有某种诉权的释明。至于***是否行使追偿权、如何行使追偿权,则是其权利。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法院认为(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主文未确定二上诉人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判决书错误,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系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本案中,上诉人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系其主**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致其利益受到损害,而非对判决主文持有异议,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且二上诉人主张(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造成损失的主要事由是该案认定的事实会影响***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的(2021)粤0305民初17362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虽规定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亦在其后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二上诉人如对(2021)陕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亦可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据此,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信公司、中信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庆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