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破申230号
申请人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阳照明公司”)以被申请人广州市永洪国际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永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永洪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登记机关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邱一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自编E57、58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用品等;登记状态为吊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海宁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嘉海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洪公司向海宁新光阳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阳光电公司)支付货款762685.9元及违约金10万元,深圳市创德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德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永洪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新光阳光电公司向浙江海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海宁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永洪公司、创德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新光阳光电公司也未能提供永洪公司、创德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2009)嘉海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13年9月30日,新光阳光电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光阳照明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影响重大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辖。”永洪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永洪公司不能履行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浙江海宁法院以永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另外,永洪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没有在登记地址实际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新光阳照明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永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永洪国际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黄 晖
审判员 石 佳
审判员 张静怡
书记员 任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