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902民初3891号
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筱玲、裴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退货或换货须经双方确认后实施,原告虽未得到被告方确认就退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并在每月结算货款中直接扣除,但对此行为被告方在对账单中表示了认可。针对余下的不合格产品,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也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的鉴定、审计结果本合议庭予以认可。尽管目前《合作协议》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对这些不合格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是在约定的18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造成的损失108650元,本合议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及被告拒收该邮件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五、六、七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明原告在2017年1-9月已经退货的数额,被告自认已经理赔的货值为103993元。不
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不合格产品。
5.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物流显示原告已经签收,故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函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HID灯泡。协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有:1.乙方(原告)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向甲方(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如无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可;2.产品质量保证期限:18个月。所供产品若在18个月内使用后出现黑心、漏气、点不亮、闪灯、内泡破裂等属于产品自身品质问题的,可免费调换,需调换物品乙方(原告)须提供清晰的图片,以证明确属质量问题及坏品的数量,图片经甲方(被告)确认确属质量问题和甲方(被告)生产的,甲方(被告)给予乙方(原告)免费调换新品,但如人为因素(使用不当、碰撞)造成的灯管破碎、断裂或使用不当和配套非标镇流器引起的质量问题的,不属调换范围。(退货或换货须经双方确认后实施);3.协议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供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被告。2017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拒绝接受原告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2017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速尔快递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原告退回被告方所谓的不良产品,在未得到被告方确认的前提下单方面直接退回,并在每月结算货款中直接扣除,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签收了该快递。2018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函,内容为“邀请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原告公司解决尚未处理的不合格产品,由被告指定或者原、被告双方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否则原告将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货值审计”,被告拒收了此快递。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处理余下的不合格产品,原告遂单方面委托国家轻工业电光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宝鸡站进行鉴定,同时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果和审计结果显示“扣除已理赔处理金额103993元,库存不合格产品总额为1086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以致成讼。
一、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65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烨
人民陪审员 董光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法官助理马逸驰
书记员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