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1781号
上诉人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判决给付的95291.75元性质认定不清,该款项不是货款,而是质量保证金。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先后签订有两份《合作协议》,两份《合作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均为100000元,被上诉人对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有18个月质量保证义务。2、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第二次签订《合作协议》时刻意添加了“合作终止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最后一批双方交易的总价值的10%为甲方质量保证金留置在乙方”的内容。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完成质量保证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享有抗辩权。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款是否应该支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看合同期满就应该当做货款支付,而应该实质性地判断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款项便不能当做货款和在合同期满后无条件进行支付,更不存在由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求。
新光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5391.75元性质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该款已由保证金转为货款,并非是保证金。二、本案中一审法院无需对被上诉人是否完成质量保证义务的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对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享有抗辩权。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
新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莱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391.7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5391.7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瑞莱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瑞莱特公司与新光阳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瑞莱特公司向新光阳公司购买HID灯泡。协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有:1.贷款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日为每月的10-20日对上个月的往来账,甲方(新光阳公司)提供对账单给乙方(瑞莱特公司)确认,乙方(瑞莱特公司)必须在每月的20日前盖章确认后先拍照发给甲方(新光阳公司)经办人,同时将对账单原件快递寄给甲方(新光阳公司)经办人,并在5天内安排付款;2.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瑞莱特公司)需在次月的5日前付款给甲方(新光阳公司)(除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以外);3.若乙方(瑞莱特公司)不返还对账单或不能按时付款的,则甲方(新光阳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不属违约),待乙方(瑞莱特公司)付清前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后,甲方(新光阳公司)再安排发下一批货;4.双方终止合作时,乙方(瑞莱特公司)必须在10日内向甲方(新光阳公司)结清除保证金以外的货款。合作终止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最后一批双方交易的总价值的10%为甲方(新光阳公司)质量保证金留置在乙方(瑞莱特公司),在终止合作后18个月内退回甲方(新光阳公司)。逾期则乙方(瑞莱特公司)应承担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协议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9月,经双方对账瑞莱特公司截止2017年8月31日,下欠新光阳公司货款178296.25元。2017年9月6日,瑞莱特公司支付货款56143元,2017年9月27日,瑞莱特公司又支付货款22153元,尚欠货款100000.25元。2017年9月瑞莱特公司退回货物3378.50元且新光阳公司方已接收该货物。新光阳公司提供的瑞莱特公司方制作的“总收货明细表”上显示,2017年8月26日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业务的货款为123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除最后一批双方交易的总价值的10%(即1230元)为新光阳公司质量保证金留置在瑞莱特公司方,在终止合作后18个月内退回新光阳公司外,余款95391.75元(100000.25元-3378.50元退货-1230元质保金)瑞莱特公司应在终止合作后10天内付清。但瑞莱特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新光阳公司与瑞莱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5月31日案涉《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之间再未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最后一批双方交易的总价值的10%为甲方(新光阳公司)质量保证金留置在乙方(瑞莱特公司),在终止合作后18个月内退回甲方(新光阳公司)”,即本案双方合作终止后,新光阳公司留置在瑞莱特公司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由原100000元变更为最后一批双方交易的总价值的10%(1230元)。2018年10月,新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瑞莱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391.75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上述约定支持新光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质量问题瑞莱特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查。因此,瑞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光阳公司与瑞莱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瑞莱特公司公司尚欠的款项,本院认定为货款,理由如下:1.新光阳公司、瑞莱特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结算方式的第4条约定双方终止合作时,乙方(瑞莱特公司)必须在10日内向甲方(新光阳公司)结清除保证金以外的货款。合作终止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最后一批双方交易的总价值的10%为甲方(新光阳公司)质量保证金留置在乙方(瑞莱特公司),在终止合作后18个月内退回甲方(新光阳公司)。逾期则乙方(瑞莱特公司)应承担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而新光阳公司、瑞莱特公司双方的合作已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于瑞莱特公司尚欠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系留存于瑞莱特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新光阳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新光阳公司与瑞莱特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瑞莱特公司下欠的货款低于留存在其处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因此该下欠货款被认定为质量保证金。可如今该《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也已经变更为最后一批双方交易的总价值的10%,即1230元。因此新光阳公司要求瑞莱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391.75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瑞莱特公司未在终止合作后10日内向新光阳公司结清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货款,逾期则应承担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新光阳公司主张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立案之日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判决:一、瑞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新光阳公司货款95391.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95391.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新光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瑞莱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