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1904号
上诉人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02民初第3891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涉嫌帮助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强行争夺管辖,一审法院立案庭人员明确告知2018年1O月23日立案的。故上诉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案件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902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认定立案时间为2018年1O月11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受理通知书(手写)及诉讼费预交的时间有伪造之嫌。本案瑞莱特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无论哪一项请求,一审法院均无管辖权。但一审法院强行争夺管辖权,违法裁定本案由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对一审的违法行为熟视无睹,不尊重案件事实,裁定驳回新光阳公司的管辖权上诉。本案在管辖问题上属程序违法。(二)未告知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一审法院均未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在收到应诉材料至收到一审管辖裁定书期间,未收到过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书。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对起诉请求及答辩意见表述错误。1、瑞莱特公司在起诉状中有两个诉讼请求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怎么在本判决书中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了?另一个诉讼请求不加任何表述,怎么没有了?2、一审判决书中对新光阳公司的答辩意见表述错误,没有将新光阳公司答辩的具有针对性的意见表述出来,有涉嫌篡改答辩意见之嫌。按双方合同约定即便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也是调换而非赔偿损失。三、一审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一)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对瑞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加以认定是错误的。对于邮件退回信息,新光阳公司不知情,也从未接到快递公司关于要求签收该快递的电话,0573—873××××6并非是新光阳公司的电话;136××××7680是曹园的电话,但曹园也从来没有接到过快递公司要求签收快递的电话。新光阳公司无法知晓该快递的内容。瑞莱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光阳公司不配合委托鉴定和审计的事实。2、一审对瑞莱特公司提供的完全站不住脚的证据五、六、七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证据五(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没有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中送检的2只样品系新光阳公司生产的,检测报告所检定的仅代表送检的2只样品,并不代表全部库存产品的质量问题。证据六(库存质量不合格产品照片)。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审计报告)。系瑞莱特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不合格的产品,双方之间所有不合格产品已全部被退回。(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合作协议》中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质保期内产品自身品质问题免费调换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因瑞莱特公司违反双方的上述协议约定,未按约定操作规程办理,其没有要求新光阳公司派员前往解决尚未处理的不合格产品;更没有库存不合格产品总额108650元的事实存在。四、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新光阳公司赔偿瑞莱特公司经济损失108650元错误。
瑞莱特公司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光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一审程序合法。二、新光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造成瑞莱特公司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瑞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光阳公司向瑞莱特公司履行产品质量保证义务或赔偿因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造成瑞莱特公司的损失108650元;2.由新光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瑞莱特公司与新光阳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瑞莱特公司向新光阳公司购买HID灯泡。协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有:1.乙方(瑞莱特公司)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向甲方(新光阳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无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瑞莱特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认可;2.产品质量保证期限:18个月。所供产品若在18个月内使用后出现黑心、漏气、点不亮、闪灯、内泡破裂等属于产品自身品质问题的,可免费调换,需调换物品乙方(瑞莱特公司)须提供清晰的图片,以证明确属质量问题及坏品的数量,图片经甲方(新光阳公司)确认确属质量问题和甲方(新光阳公司)生产的,甲方(新光阳公司)给予乙方(瑞莱特公司)免费调换新品,但如人为因素(使用不当、碰撞)造成的灯管破碎、断裂或使用不当和配套非标镇流器引起的质量问题的,不属调换范围。(退货或换货须经双方确认后实施);3.协议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光阳公司供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瑞莱特公司多次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新光阳公司。2017年10月起,新光阳公司开始拒绝接受瑞莱特公司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2017年10月18日,新光阳公司通过速尔快递向瑞莱特公司发函,内容为“瑞莱特公司退回新光阳公司方所谓的不良产品,在未得到新光阳公司方确认的前提下单方面直接退回,并在每月结算货款中直接扣除,对此新光阳公司方不予认可”,瑞莱特公司签收了该快递。2018年5月16日,瑞莱特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新光阳公司发函,内容为“邀请新光阳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瑞莱特公司解决尚未处理的不合格产品,由新光阳公司指定或者瑞莱特公司、新光阳公司双方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否则瑞莱特公司将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货值审计”,新光阳公司拒收了此快递。由于新光阳公司不配合瑞莱特公司处理余下的不合格产品,瑞莱特公司遂单方面委托国家轻工业电光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宝鸡站进行鉴定,同时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果和审计结果显示“扣除已理赔处理金额103993元,库存不合格产品总额为108650元。”瑞莱特公司要求新光阳公司赔偿因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瑞莱特公司与新光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退货或换货须经双方确认后实施,瑞莱特公司虽未得到新光阳公司方确认就退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并在每月结算货款中直接扣除,但对此行为新光阳公司在对账单中表示了认可。针对余下的不合格产品,新光阳公司拒绝与瑞莱特公司协商处理,也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瑞莱特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的鉴定、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尽管目前《合作协议》期限已经届满,但瑞莱特公司对这些不合格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是在约定的18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因此瑞莱特公司要求新光阳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造成的损失108650元,予以支持。判决:一、新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瑞莱特公司经济损失108650元。二、驳回瑞莱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新光阳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新光阳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管辖异议,并经过管辖异议一审、二审程序,新光阳公司在上诉中再提出管辖异议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新光阳公司未配合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故瑞莱特公司要求新光阳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瑞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新光阳公司向瑞莱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8650元并无不当。因此,新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新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落款时间不对。2、受理通知书,证明从系统看立案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手写是10月11日。3、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公司起诉瑞莱特公司是2018年10月22日,早于对方起诉的系统时间。4、5、送达快递单的传票,证明没有收到更换合议庭通知。6、一审答辩状,证明判决书没有表述我方答辩意见。7、书面质证意见,证明判决书没有表述。8、本案上诉的交费材料,证明2019年9月5日祝站法庭就收到了,但是两个月才送到孝感中院。9、快递单、一起开庭申请,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材料,直到2019年11月12日案件才移送到孝感中院的事实。瑞莱特公司质证称,上述9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特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瑞莱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2、交纳案件受理费票据。证明瑞莱特公司在2018年10月11日起诉并且4日内交纳诉讼费的事实。证据3、新光阳公司企业年报信息,证明2018年5月16日瑞莱特公司向新光阳公司法人翟建跃及员工曹园发送要求履行质量保证的函件,上面法人的电话就是新光阳公司自行公示的电话。新光阳公司质证称,证据1、受理通知书时间和系统时间不一样。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时间是可以改的。证据3、年报上的电话不准确,一直在更换,现在也不是新光阳公司的电话。本院认为,新光阳公司提交的9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瑞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新光阳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办公电话,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2018)鄂0902民初3891号一审案卷正卷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庭由孝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万烨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董光红、陪审员李胜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万烨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饶果担任记录。这是第一审普通民事案件,现在宣布开庭。”一审法院开庭时向案件当事人告知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新光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新光阳公司上诉称案件系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由瑞莱特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属于瑞莱特公司行使的权利范围,因该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新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进行综合归纳总结,同时也对新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书中表述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新光阳公司是否知晓瑞莱特公司要求处理不合格产品的问题。从2017年10月18日新光阳公司发给瑞莱特公司函告的内容看,该公司知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2018年5月16日,瑞莱特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分别向新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建跃、新光阳公司业务员曹园(136××××7680)发函,在两份EMS快递单面上内件品名处均载明“关于要求继续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函(要求处理不合格产品)”的内容,之后该两份快递均因“拒收退回”未妥投。新光阳公司上诉称,136××××7680是曹园的电话,但其从未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新光阳公司对为何拒收上述邮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有配合处理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瑞莱特公司邮寄快递面单上书写的新光阳公司业务员曹园的电话号码正确,并注明了邮寄文件名称,结合2017年10月18日新光阳公司发给瑞莱特公司的函件内容及快递未妥投原因,新光阳公司主张其无法知晓快递内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采信瑞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关于要求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函、函件邮寄单及邮件退回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采信检测报告、照片以及审计报告书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询问新光阳公司对检测报告是否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新光阳公司陈述“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该检测报告,对该检测报告不需要重新鉴定”。新光阳公司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照片、审计报告,但未对其主张的相反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瑞莱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照片及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