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7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1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1546426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用名***),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被告曾是原告职工,现已离职。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口借款1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原告于次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民间借贷需要有借条收据等,本案原告都没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3年,到现在为止已经3年半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2年3月-2016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常务副总,在2015年10月份,***叫被告到他办公室里说奖励被告汽车一辆,就汽车的价格也做了汇报,当初看中蓝鸟,他也同意,后来买了一辆18万的车子,10万元转账取款,单位付了10万元以后,他答应的55000元没付,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奖励款5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担任副总。2015年11月17日下午,***叫反诉人到他办公室里说奖励反诉人汽车一辆,反诉人看中东风日产蓝鸟,价格155000元,征得他同意,在单位财务取款10万元,余款暂时由反诉人先按揭提车。反诉人于2016年3月离职,以为被反诉人对100000元作为奖励平账。被反诉人作出的承诺应当兑现。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5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反诉人及***从来没有答应及主动提出给反诉原告买辆车子的事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
1.借条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写了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但实际借款系向公司借的,***在借条签字同意借支,该借款系原告支出并公司做账,***个人不会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权利的事实。
2.收付款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94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证明***对反诉原告口头说过奖励车辆,车辆的价值是15.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借条是写给***的,不是本案原告;2.对情况说明,因为***本身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在本案中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进行采纳;3.被告只收到钱,对银行单子当初是不知道的,但是从付款摘要里看是转账取款,记账凭证反映的科目是其他应收款,是往来账款,不属于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提供原始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反诉原告主动向反诉被告提出要买辆车,向***借款10万元,微信中是解决车,不一定是奖励车,***说的可以是借款的可以,***从来没说过可以奖励车辆的事情。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制件,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副经理,现已离职。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上“同意借支”后,交于原告财务,原告于次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100000元是否系借款还是作为原告奖励被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虽无原件核对,但从其内容来分析,原告有想给被告解决车辆,但具体如何解决未明确,被告也只提出先借100000元,以后看被告在公司的表现决定是否奖励,而被告在拿到100000元后4个月就离职,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供原告已对其作出奖励车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诉争款项系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虽书写“今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车”,但***作为原告董事长,在借条上签上“同意借支”及第二天原告汇给被告100000元时附言“借款”来看,上述行为系一串连贯的行为,说明出借方实际系原告公司。即使如被告所说其系向***个人借款,但***未履行出借义务,但原告汇给其款项时明确款项为借款,而非奖励,因此原告仅凭该汇款单,在被告未提供有效抗辩的情况下,也足以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侵害时计算,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奖励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但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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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