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广州烙恪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汉路**/div>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阳公司)以被申请人广州烙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烙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烙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申请人烙恪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汉路**代表人是***;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登记机关是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4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浙0481执4138号之一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根据(2017)浙04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烙恪公司需要向申请人新光阳公司支付货款54835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新光阳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但由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浙0481执4138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新光阳公司为烙恪公司债权人,且烙恪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烙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汉路**,其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烙恪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江新光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烙恪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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