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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2409号
原告:江西省鸿基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东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5602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系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系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基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明矾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886665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国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湖滨东路1269号香溢花城二期20号住宅101室,证照:36010021005257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西省豫章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东路98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5140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第三人:**,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第三人:江西恒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3390435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鸿基房产置换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产公司)诉被告***基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典当行公司)及第三人江西国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金属公司)、第三人江西省豫章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章评估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赣0112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江西省鸿基房产置换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江西恒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7月14日,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葵、第三人**,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茂建设公司、第三人国贸金属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基典当行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鸿基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国贸金属公司、豫章评估公司、**、**及**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成立后,第三人国贸金属公司及**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并陆续退出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第三人**和**受让被告的公司股权,其虽然参与被告公司经营,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8年6月28日,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营业执照到期,2020年4月21日,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因未及时改正而被吊销,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综上,被告已无法经营,但被告的显股东无法达成有效股东会协商解散公司,且被告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近5年没有经营,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辩称: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及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股东,且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公司是原告负责经营,第三人对被告公司运营情况不清楚,但是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经营期限,相关股东的变化没有及时办理与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及第三人**无关;被告名下对外享有多个债权,需要以被告名义继续主张,其经营许可证可以办理相关回复手续,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在被告公司没有足够披露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辩称:我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法人,2012年成立后,**就退出了,2014年**、国贸金属公司名下的股份转让贵了**、**。股份转让后做了两笔生意,其中与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500万元的典当业务,该公司未能偿还我司此笔典当款,因此我公司与其发生诉讼,至今其他业务没有做。2017年公司年检未经过主管部门审核,现在公司的工商查询系统显示是经营异常,2018年6月28日营业执照到期,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了。
第三人国贸金属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鸿基房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公司章程、被告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的营业执照到期,2020年4月21日,被告的经营许可证因未及时改正而被吊销,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公司现有显名股东为原告、第三人国贸金属公司、江西省豫章房地产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为本案的利害相关人。
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2020年8月18日,新建区税务局向我公司出具了清税证明。
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章程第15**79条约定了公司解散情形,目前没有出现这些情形,典当的经营许可证,不能反映现在该证的存续状况。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不是工商局对被告做出吊销的处分,而是要求改正不规范行政登记。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清税证明。
原告鸿基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为办理了清税证明,这个公司在税务经营这块已中止了。
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注销税务的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先注销税务,再注销工商这是一个工商注销的条件。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与**、国贸金属公司与江西黄金通贵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黄金通贵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城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5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2013年5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恒茂建筑公司、豫章评估公司、国贸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鸿基房产公司及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被告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清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虽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和第三人**提出对公司章程、责令整改通知书、清税证明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房产公司出资220万元、占22%的股份,原告豫章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占5%的股份,第三人国贸金属公司出资250万元、占25%的股份,第三人**出资50万元、占5%的股份,第三人**出资235万元、占23.5%的股份,第三人**出资195万元、占19.5的股份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28日;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凭典当经营许可证经营至2018年4月27日)(凭有效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公司章程》第十五**七十九条载明:典当行解散,应提前3个月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行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典当行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并进行清算:(一)典当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决议解散;(三)因典当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典当行宣布破产。2012年9月26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持有的23.5%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5月6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从**处受让的23.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国贸金属公司与江西黄金通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国贸金属公司将其所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江西黄金通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江西黄金通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城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从国贸金属公司受伤的25%的股权转让给江西省丰城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对鸿基典当行公司股权转让和调整如下:鸿基房产公司220万,占22%的股份;豫章评估公司50万,占5%的股份;**50万,占5%的股份;**195万,占19.5的股份;**235万,占23.5的股份;江西省丰城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0万,占25%的股份;江西黄金通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不再享受公司股份。该股东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但变更的股东及股权比例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2020年4月21日,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管管理局向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以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为由责令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前改正。2020年8月18日,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21年3月6日,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就公司解散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但因股东未到齐未果。2021年4月20日,因各方协商公司解散未果,原告鸿基房产公司来院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恒茂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同意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解散。
庭审中,就原告陈述经营许可证2017年到期后,主管部门没有核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企业年检不了,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不清楚是否换发。
本院认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应依据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因经营许可证未核换,多年未开展经营业务,现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公司多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已不具备继续开展典当业务的营业条件,应当认定公司继续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公司僵局已经形成。原告鸿基房产公司作为持有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22%的股权的公司,诉请解散鸿基典当行公司于法有据,对原告解散鸿基典当行公司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被告鸿基典当行公司辩称同意公司解散的观点予以采纳。对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辩称观点中在被告公司没有足够披露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豫章评估公司及第三人**不知晓公司经营状况,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散***基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基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万常记
人民陪审员 李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