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昆执字第1183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路126-3号楼404室,组织机构代码77543713-6。
法定代表人沈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339省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635606-2。
法定代表人康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三十五件,涉案金额近1.5亿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依法委托苏州中博土地房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能源路××房、××房、××号房及昆山市××能源路××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74646015元(详见中博房估鉴字(2014)第00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本院遂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2014年9月30日买受人昆山市大市中心校印刷厂以58476000元竞得上述全部财产。扣除担保债权、评估费、执行费、工人工资等实现债权优先支付费用共计31335614.94元,一般债权可分配金额为27140385.06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可分得金额278784元(详见本院涉恒辉新能源作被执行人案件分配清单)。现上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中博房估鉴字(2014)第00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三十五件,涉案金额近1.5亿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依法委托苏州中博土地房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能源路××房、××房、××号房及昆山市××能源路××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详见中博房估鉴字(2014)第00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并拍卖完毕,实拍得58476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可分得金额278784元(详见本院涉恒辉新能源作被执行人案件分配清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姚 磊
陪审员 蔡志荣
陪审员 朱晓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宗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