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1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许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东侧2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6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丁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忠,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00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公安机关并未就相关借款等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亦并未向一审法院及上诉人出具任何刑事立案材料,故不应认定本案的相关借款涉嫌经济犯罪。
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76526.82元,合计9276526.82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用248530元;3.请求法院判令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文忠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归还的款项,目前涉及刑事犯罪,故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朱婉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