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5079M。
法定代表人:车寿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沿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4928286J。
法定代表人:项君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弄虚作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认定错误。招投标活动以招投标文件为准。被上诉人招投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组成等内容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上诉人符合投标资格,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投标文件且通过评审,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1.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在建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未违反《项目负责人在建项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2.关于上诉人未在投标文件中对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情况进行说明,系被上诉人招标文件中未对此提出说明要求。上诉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项目成员资质证书及社保证明,所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并通过资格审查,不存在违反《临海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的弄虚作假行为。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1.“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是建设部颁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范内容,旨在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而且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投标项目负责人存在同时受聘于两个单位的情形,属于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但未违反招标文件中关于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要求,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中标资格无效。2.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招[2016]6号”《关于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候选人申报的注册建造师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行为,但未在本投标项目之外以注册建造师身份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标候选人申报的注册建造师应在招标人规定的时间(30日内)改正,注册建造师改正后能够履约的,可担任该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不能在招标人规定时间内改正的,招标人应按注册建造师无法履约处理,取消其中标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负责人存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中标资格被取消,只要其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且改正后能够履约的,仍可担任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即使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被取消中标资格,也不必然导致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违约后果。3.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招标文件3.4.4载明的任一种情形,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法律及协议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注册建造师的职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项目负责人不能同时在两个单位挂职,因此,上诉人既然参与了投标,必须按照建设部相应的要求投标。临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投标资格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同期央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的利息129675元;2019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的利息。本息暂合计929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临建招备[2016]44号招标文件,对临海市北洋涂围垦工程下山头建筑石料(宕渣)矿爆破工程进行招标。该招标文件由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标人身份、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身份、临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以招标监管机构身份共同盖章予以确认。该招标文件第3.4.4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或签署合同协议;(3)投标人在投标期间内有串标、哄抬标价等违法违规行为;(4)投标人违反《临海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承诺内容的;(5)投标人自动放弃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的。该招标文件第7.1.3条载明,涉及中标候选人投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其进行澄清或说明。中标候选人应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行澄清或说明。该招标文件第7.1.4条载明,中标候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无效:(1)投标资格不符合本章第1.4项规定的;(2)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投标资格的;(3)按第三章“评标办法”规定应作无效标处理的;(4)拒绝按本章第7.1.3款规定进行说明或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5)法律法规规定作无效标处理的其他情形。2016年5月3日,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同日,其在《项目负责人在建项目承诺书》上盖章承诺:其参加临海市北洋涂围垦工程下山头建筑石料(宕渣)矿爆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建项目情况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第1.4条款规定。其深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内容,以上承诺内容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已中标的,愿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并接受被没收投标担保的处罚;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5日,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资格标一份。同日,其在《临海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上盖章承诺:一、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临海市北洋涂围垦工程下山头建筑石料(宕渣)矿爆破工程的投标;二、所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三、不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四、不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五、不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牟取中标;六、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本公司若有违反本承诺内容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已中标的,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6日,临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预中标公示,确认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告知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认定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后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投诉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违法违规。2016年7月29日,招标监管机构临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其上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中第四部分载明:经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认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招标文件7.1.3规定;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7.1.4条第4项规定,认定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2016年6月16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机构会议室约谈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及李志国,质询关于项目负责人李志国同时受聘于两个单位问题,在会中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会后3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事后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作书面回复。2016年6月23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文件7.1.3规定,发出《关于“要求对项目负责人李志国受聘于两个单位的情况进行澄清或说明”的通知》。6月27日,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就此回函,回函中未对李志国在核工业江西矿冶局发放公积金及任职安全生产处副处长情况作解释。2016年6月28日,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7.1.4条第4项规定,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澄清说明中规避项目负责人李志国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受聘员工,同时也是核工业江西矿冶局安全生产处副处长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说明,认定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招标人于6月30日将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的决定书面通知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据此,临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处理意见为: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规定作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的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身义务。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应受其盖章确认的《临海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及《项目负责人在建项目承诺书》的约束,但其弄虚作假,其项目负责人李志国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受聘员工,同时也是核工业江西矿冶局安全生产处副处长,故保证金不能退还。被上诉人的抗辩与临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出具的《处理决定书》中所载内容相符,亦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该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6元,减半收取6548元,由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李志国同志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份、李志国在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汇总表若干份、李志国在江西矿冶局机关的在岗职工工资发放表若干份,拟证明项目负责人李志国不存在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在建项目负责人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该组证据系核工业江西矿冶局、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是按照招投标文件以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规定取消上诉人的中标资格。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有违诚信的行为,招投标保证金应否予以退还。根据招标文件7.1.3条的约定,涉及中标候选人投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其进行澄清或说明。中标候选人应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行澄清或说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就项目负责人李志国同时受聘于两个单位的问题未按照该条约定进行澄清或说明。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隐瞒有关事实的情况。同时,上诉人在《临海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中承诺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参加投标,在《项目负责人建设项目承诺书》中承诺项目负责人在建项目情况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第1.4条款规定。因此,考虑到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询并未按约定作出解释,一审法院认定隐瞒事实等行为有违诚信并判决招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上诉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文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彭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