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1002民初2298号
原告彭永江与被告核工业公司鹰潭分公司、何江**、周卫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赣100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因被告何江**、周卫华不服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赣10民终4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赣100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5月9日本院立案重审,原告将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分公司”)变更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核工业公司”),本院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被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强、胡伟,被告何江**、周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鹰潭分公司就开采广水市郝店镇白云岩矿达成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就开采加工矿石综合单价、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20日,鹰潭分公司、何江**、周卫华就该项目的合作事宜向原告彭永江出具书面承诺,并对原告所列项目开支详单加盖了鹰潭分公司印章。2019年6月14日,被告何江**、周卫华向原告出具欠款456,000元的欠条,双方自愿终止该项目的合同关系,对欠款中100,000元保证金双方无争执,对设备材料款356,000元注明“待核实”,结合原告制作的设备开支详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彭永江支付输送带押金70,000元、破碎机60,000元、振动筛40,000元定金之后因未按期购买设备而被卖方没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另安装费用、买钢材费用、油费、住宿费等计186,000元,因原告在进驻项目后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制作桩基、设备架等前期准备,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江**、周卫华至今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彭永江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对欠条中违约金按“资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此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约定过低,参照《白云岩矿开采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关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月应按拖欠金额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鹰潭分公司为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与被告何江**约定鹰潭分公司的所有债务纠纷由被告何江**承担,故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对外应承担向原告彭永江支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关于鹰潭分公司责任应由被告何江**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何江**、周卫华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何江**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二人亦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欠条上签名,二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鹰潭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彭永江(乙方)签订一份《白云岩矿开采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其承接的“湖北金冶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市郝店镇白云岩矿”开采任务承包给乙方实施;2.生产加工内容为矿山表土剥离、矿石开采至破碎、外运前装车等全过程均在矿山场内生产;开采生产加工矿石综合单价按10.6元/吨(以甲方破碎场地磅验收数据为准),承包单价中不税金,不含爆破价格,如需爆破甲方核定爆破材料及费用后另行追加给乙方;3.开采、破碎设备由乙方负责采购;4.破碎系统设备购买及安装费用由乙方投资,甲方逐年给予投资返利;乙方在设备采购及安装全过程的投资,须甲乙双方同意签证认可,费用汇总后作为乙方投资总额,乙方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或安装合同)前,应将合同内容发送给甲方,甲方收到后七日内未书面回复的,视为甲方认可;从乙方开采生产之日起,甲方逐年按投资总额的相应比例向乙方返还,第一年按投资总额40%返还,从乙方开采生产之日起的第四个月起逐月开始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按投资额的30%返还,四年共计120%,返还款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五年共返还投资总额的160%(含设备折旧),其中60%作为投资款的利息;第六年起,破碎系统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5.每月3号前将上个月的破碎矿石数量及计量款进行结算,甲方应在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将计量款金额90%支付给乙方,余额10%作为乙方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农民工资保证金,暂留甲方,年终考试后按规定退还乙方,最迟不超过次年三月底付清;结算方式为现金转账,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逾期支付款项,每月应按拖欠金额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本协议签订后,承包期为五年,从正式生产开始计时;7.甲方职责:配合发包方做好矿山安全、环保工作及周边各类协调工作,保证乙方按约定时间进场,进场后能正常开采、生产、加工,如因甲方原告造成乙方停工超过两天的,由甲方按乙方的日生产量赔偿乙方每天的停工损失;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乙方职责:在生产过程中无条件履行承包方责任和义务;管理好现场驻地的生活后勤工作,安排好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办公、饮食、食宿并承担费用;生产所需设备、材料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抓好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承担各项承包生产所需设备、用品、材料的购买、维修、更新费用及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水电费、伙食费等,承包期满,甲方所提供的设备应处于良好运转状态,如有损坏应予修复;负责劳务人员工资及时发放到位,坚决避免因拖欠农民工资而造成聚众闹事、上访等;正常开采后,保证完成甲方的月度计划,每天开采量不低于3000;9.财务管理甲乙双方收支方面配合,各安排一名财务人员,财物共管,不乱开支;10.签订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乙方所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鹰潭分公司盖章及甲方代表何江**签名。
2019年3月20日,鹰潭分公司作为甲方,彭永江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广水郝店白云石矿合作开采事宜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书作出以下承诺:1.现场架电工作自今日起10天内启动,期间甲方通知乙方随时做好设备进场安装准备工作;2.4月底前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并开工生产;3.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4月底开工生产,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该项目,退还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10万元,并全额收购乙方已经进场的设备材料(后附所订购设备订金和已采购材料单据);被告核工业公司鹰潭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何江**、周卫华在落款处签名。另,《湖北广水郝店白云石矿山开采项目加工的设备及开支详单》载明截止2019年3月20日安装费用44,000元,买钢材122,729元,订输送带押金70,000元,订破碎机60,000元,订振动筛40,000元,油费住宿1,555元,材料12,167元,餐费2,268元,保证金100000,夏海装机、订设备、差旅费等3,485元,共计人民币456,204元;鹰潭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2019年6月14日,被告周卫华、何江**向原告彭永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承诺所欠彭永江人民币45.6万元(其中保证金10万元,设备材料35.6万元待核实),在2019年9月1日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愿意承担彭永江对此款项全部追索费用(起诉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及资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至此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另外,同意支付彭永江各种交通等费用1万元,合同结束。另注,彭永江可以其身份证所在地法院起诉欠款人。
原告彭永江称,合同签订后,他在2018年农历除夕前对设备桩基进行施工,对设备架调试到位,钢材已经进场,钢结构也搭设好,并支付了购买设备的定金,但因现场无法提供高压电机器无法正常运转致工地停工。他委托夏海去购买二手输送带、破碎机,分别支付定金70,000元、60,000元,购买全新震动筛支付定金40,000元,均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定金也为现金支付由卖方出具收条,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设备买走,卖方将定金没收。
在原告彭永江与被告何江**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原告保证金只交了10万及关于破碎设备采购、安装及费用原告未向被告报备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核赣建字[2018]76号文件通知其各部室、分公司、项目部,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鹰潭分公司。鹰潭分公司营业执照于2019年11月12日注销。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另提供一份其与被告何江**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何江**为承揽工程项目,独立承包经营鹰潭分公司,鹰潭分公司独立核算是,独立承担亏损;鹰潭分公司的所有债务纠纷由被告何江**承担。
还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彭永江就本案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何江**、周卫华身份证,三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及附件(关于设备及开支的详单),被告周卫华、何江**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购买设备费用清单、原告自行列举的开支清单、销货计数单、收据、发票、向工人支付工资的领条等费用清单,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江西核工业公司提供的核赣建字[2018]76号文件及被告何江**、周卫华提供的白云岩矿开采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何江**、周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永江支付保证金、购买设备材料、餐费住宿等损失286,000元,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日开始计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江**、周卫华应向原告彭永江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原告彭永江负担2,731元,由被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何江**、周卫华负担6,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艾志芳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
书 记 员 周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