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65号
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7792M。
法定代表人:方杨,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致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宇路37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7UTRN7D。
法定代表人:郑志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志赏,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宇路37号附16号。
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建设”)与被告攀枝花致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尚物流”)、郑志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被告致尚物流的法定代表人郑志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华、被告郑志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郑志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6日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将其车辆搬离原告施工场地;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00元;4、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就被告将其所有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出租给原告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26日单独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保证现场电动运输车每天必须达到二十台以上,若中途违约导致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损失,给予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履行时间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2020年8月26日经双方协商将2019年签订的协议作废,重新签订了一份《运输车辆租赁协议》,约定:1、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所需时间止,被告向甲方所在的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采场南部露天剥离工程项目提供施工所需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型号为TFT125;2、被告保证能提供满足甲方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3、被告机械设备由被告负责保管,若设备或零件被盗或被他人损坏,以及被他人扣押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4、被告未及时满足原告施工要求的、无故停工或怠工的或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直接从设备租赁费中扣减。如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达到原告施工所需,且从2021年4月25日开始,被告所提供的车辆就不能正常使用了。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尽快回复车辆组织生产的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并进行了书面《情况说明》。到了2021年12月5日,被告仍未恢复运输,导致原告生产严重滞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是,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撤离全部车辆,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致尚物流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解除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协议》无异议,但是关于车辆撤离的问题没有办法处理,案涉车辆被徐州市同山区人民法院予以了现场扣押,我公司无法将车辆撤离。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损失更不知原告是从何而来的损失,原告连续两个月不支付被告运输车辆租赁费,不办理费用结算,导致我方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支付车辆使用费,致使车辆发生停运。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方需要支付对方律师费,但我方认为我方一直是按照合同履行,无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于2020年1月26日出示的承诺书、202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协议》、原告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张。证明:1、《运输车辆租赁协议》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明确向原告承诺其违约的后果是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违约金;3、根据《运输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是现在债权产生的30,000.00元律师费。
二、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出示的函、情况说明、告知函及微信截屏、被告的车辆目前还滞留在原告处的照片4张。证明:1、被告自2021年4月15日起就开始违约的事实,导致原告生产严重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走全部车辆,并要求被告按照《承诺》支付违约金,被告表示认可;2、被告的车辆至今都还滞留在原告项目的场地内,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运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承诺书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承诺的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2020年8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运输车辆租赁协议》,即使有承诺书,承诺书承诺的也是以前的合同,不是重新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运输车辆租赁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代理合同和发票,对于发票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且没有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委托代理人合同三性均无异议。
二、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函后同一天以口头的形式向原告方告知了三个问题:1、我方在2021年2月、3月都办理了结算,但至今未收到费用;2、四月份的运输车辆原告一直不办理结算,由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导致我对他人违约,致使车辆被锁。情况说明告知了原告我们车辆被远程控制无法履行合同。照片显示的车辆确实在原告的场地,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运输车辆租赁协议、租赁费用结算单2份以及4月份的运费发票,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违约,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两次结算后,原告应当付款60多万。
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运输车辆租赁协议、结算单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所称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从2021年4月开始的,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费用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运费发票并不是原告不支付费用而作废,而是因为被告自己有大量的诉讼,账户被法院冻结,被告以要变更收款账户为由,主动要回发票。另外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应当由被告提供发票后原告才能支付运费。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承诺书没有原件核对,且该承诺与本案亦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供承诺书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五十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运输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违约,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确有提供的车辆不能供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形,确有违约事实发生。对于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原件或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代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给被告发送过且被告已经收到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案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在2021年4月后不能正常使用。对于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案涉车辆还停放在原告场地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未付被告费用是事实,被告提供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亦是事实,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即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运输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等物资,被告提供运输车辆替原告转运物资。双方合作一年后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名为《运输车辆租赁协议》,合同内容为:1、项目名称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采场南部露天剥离工程项目;2、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少于15台的新能源电动汽车用于施工;3、双方对运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如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三个月每月支付50%的租赁费,第四个月接腔前三个月租赁费,第四个月租赁费第五月付清,一次类推,工程完工后15日内租赁费全部付清。……4、违约责任,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况,经原告提出整改通知后仍未整改的,每次乙方应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的违约金,累计三次违约,有权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直接从设备租赁费中扣减;被告未及时满足原告施工要求的,违反原告或业主制度的、无故停工或怠工的,或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直接从租赁费中扣除。如发生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本案在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6日,原告核工建设与被告致尚物流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合同无履行之必要,应当予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均认可目前在原告场地的车辆已经被外地法院予以了查封,原告、被告均不能擅自挪动,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将案涉车辆撤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应该如何处置,原告应与扣押法院协商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违约后果是什么?
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现状以及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恢复车辆组织生产的函来看,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转运物品的车辆在2021年4月后确实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有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经甲方提出整改通知后仍未整改的额,每次乙方应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的违约金,累计三次违约,甲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万元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20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经原告三次要求被告整改,以三次为上限封顶,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当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原件等用于法庭核对,加之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予以支持,支持为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致尚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协议》于2022年1月13日已解除;
二、被告攀枝花致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攀枝花致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减半收取5,550.00元;由原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由被告攀枝花致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黄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琪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