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4153号
原告:何在军,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60000705507792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2130010156。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6日,汉族,系重钢西昌矿业公司职工,住西昌市太和镇。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在军诉被告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在军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在军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在军撤回起诉。
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沙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