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

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与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25470号
原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于胜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颖,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金沙路9路。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艾苹,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全露锋。
原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雅公司)与被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颖,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云、王艾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埔建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98730.23元及利息(利息以99873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我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司及第三人联合施工南方橡胶厂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司及第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南方橡胶厂改造项目的全部工程量并通过被告验收。经被告通过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完工结算审核,工程最终实际总价款为4993651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7日前退还我司相当于工程总价款2%的质量保证金998730.23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经我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全部剩余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质保金付款申请书以及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给我司,且据涉案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反映,项目有多处漏水等质量遗留问题,原告对于项目遗留的质量问题怠于履行修复职责及保修义务,故我司有权拒绝退还。二、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是依据招标时的施工图纸,而非按照竣工图纸作为审核依据,因招标时的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存在一定的差异,故导致最终审核结果不能反映工程实际造价。经我司党委会督导巡查组核实后,认为“南方橡胶厂改造项目管理混乱、工程造价偏高”,经初步核算后的结算金额比原结算审核金额减少986235.65元。因此,在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最终核算前,为保护国有资产,不能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综上,本案中质量保证金应按照鉴定结论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质量保修支出后再退还原告。
第三人黄埔建总公司述称,原告追讨回的余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全额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联合体主办方)及第三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道的南方橡胶厂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专业承包,总建筑面积约为1670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为26800平方米。合同总价462255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对合同工程质量的保证。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出具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和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3%;待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出具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和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完工之日算起。单项完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2年。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6月1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租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9936511.50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98095.34元,即为结算价的3%。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实原告为催收剩余2%的质量保证金曾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2、工程款申请表。拟证实原告曾于2018年11月向被告申请退还剩余2%的质量保证金998730.23元。该申请表中有原告及监理机构项目部盖章,被告未进行审定盖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修工作联系单、邮件送达记录、漏水情况汇总。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发送联系单要求原告进行维修。2、《关于对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党支部开展督导巡察情况的反馈意见》。拟证实被告党委会巡察发现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核实工程实际造价。3、审核扣减汇总表。拟证实被告经初步核算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比原结算金额减少986235.65元,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4、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参照相关案例应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5、广州万力创新园建设项目合规性审核报告。拟证实被告审计部门经审计发现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存在计算错误等诸多问题,故需重新审核工程造价并按实结算。
2020年8月29日,第三人黄埔建总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涉案质量保证金余款及利息均由原告建雅公司所有。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审定金额49936511.50元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其中的5%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已将其中的3%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均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认可,且被告亦以审定结算价49936511.50元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上述结算价的5%为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尚有2%质量保证金,即998730.23元未支付,合同已约定该2%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自2018年6月14日始及时审核原告的付款申请并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已实际占用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998730.23元并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亦出具评定为合格工程的验收意见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如前文所述,保修期满两年,即2018年6月14日被告就应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提交的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单的发出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两年之后,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现象是因工程遗留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及部分质量保证金前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双方对结算造价亦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被告现按照其单方审计结论主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付款申请书以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到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属合同主给付义务,而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出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原告已承诺被告如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则向其出具发票,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剩余质量保证金998730.23元及利息(利息以99873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6.71元,由被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