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

东莞市德煜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2670号
原告:东莞市德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东城段**广汇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少武。
被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于胜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德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少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李东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3274.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603274.7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14544.41元的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共911269.32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3274.7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本案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4份《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向原告给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款与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购货产品的日期、类型并不重合,原、被告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款项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其中2019年12月23日签订两份《材料购销合同》。2019年12月17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的购销产品为阻燃板、硅酸钙板及防潮石膏板,合同金额为300031.40元。2020年12月19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的购销产品为镀锌线管、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100000.97元。2019年12月23日的其中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的购销产品为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81670.20元,另外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的购销产品为电线电缆、硅酸钙板、配电控制设备等,合同金额为446539.99元。上述四份《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金额合共为928242.56元。另外,上述合同均约定如下内容:1.交(提)货地点均为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6号祈福华厦裙楼1-4层。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供方申请款项时,需提供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清单,并详细列出包括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颜色,同时提供与所付款项等值的发票。3.若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或者拖延货物验收而导致延期交货,供方不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需方除应继续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供方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
原告表示:在与被告签署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前,原告已于2019年6月开始向被告的广州政协文史馆装修改造工程供货,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9年12月开始签订合同;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合共1514544.11元的货物;在交货过程中,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韩青、陈俊杰对接订单及送货,对账是与韩青、韩伟对接;被告已支付货款911269.32元,尚欠货款603274.79元,但无法区分被告已付款项是否是四份《材料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王攀分别与陈俊杰、韩青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少武与韩青、韩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1.王攀与陈俊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陈俊杰向王攀下单订购龙骨、镀锌管、硅酸钙板、安全帽、阻燃板等货物。在有关帽子的沟通中,陈俊杰要求在帽子前面印上“建雅”二字。陈俊杰不在项目现场时,还告知王攀找韩青沟通事情,还询问韩青是否发送过2020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的材料请购单。
2.王攀与韩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韩青向王攀发送材料请购单购买货物。2019年12月24日,王攀询问韩青,前面的三份合同是否全部审批。2019年12月25日,王攀询问韩青能否拨钱。韩青回复:“拨不了今天,我在等财务通知。”“明天去趟公司告诉你,能申请,第一时间让你做合同。”“……我下午还要去重点办要钱,尽快给你弄。”2020年1月5日,王攀向韩青发送截止2020年1月4日的最终报价表。韩青表示“小100万啊”。之后,韩青仍就其需要的货物向王攀下单。2020年6月26日,王攀向韩青发送2020年6月24日的对账单,并告知韩青:“看一下这份对账单,里面的收款包含了你之前拿走的10万,实际欠款为60多万。”韩青:“好的,收到,王总。”
3.郑少武与韩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0日,郑少武告知韩青,韩伟告知年后确定下具体的账目。韩青表示“好的”。2021年3月4日,郑少武告知韩青:“韩青,有时间就帮忙确认下我的那些清单内容,没问题就麻烦跟韩伟哥那边说一声,毕竟去年也有发,也不是什么复杂的清单。”韩青回复:“好的,少武哥,你把总单再发给我一次,我发给项目部那些人,让俊杰、陈科他们一起对这些。到时候有什么问题我让他们联系你或者我联系您。”“我今年没时间搞工地的事,我会协助搞完这些。你有什么可以直接跟我哥说下,我会告知他们你说的时间的问题。”同日,郑少武向韩青发送对账单,并告知韩青:“具体的你们内部安排吧,11号之前确认给我就行,都有明细。”韩青回复:“好的。”
4.韩伟与郑少武2021年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韩伟要求郑少武与韩青对账。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送货金额加税金合共为1514544.11元,已付款911269.32元,尚欠603274.79元。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没有任何人员签名的送货单,送货单详细列明了送货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是其工程,表示其已付货款是按照涉案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在被告供货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不确认韩青、韩伟及陈俊杰是其工作人员,并表示庭后核实项目现场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对应的供货情况,被告庭后未向本院回复其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陈述已向被告的涉案工程项目交付价值合共1514544.11元的货物,被告已付货款911269.32元,尚欠货款603274.7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分别与陈俊杰、韩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俊杰、韩青均为涉案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并根据涉案工程需要在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也向韩青发送了对账单,韩青并未否认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送货及原告主张剩余欠款603274.79元的事实。被告自认涉案工程项目系其工程,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指定具体人员与原告对接收货、对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人员均系被告指定人员,且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另外,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证据所反映的购货及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60327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且现有证据也未显示被告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应收款项的孳息损失,故本院判令被告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德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274.7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德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3274.7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德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4元,原告东莞市德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巧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燕燕
书 记 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