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亲湖阁27层2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卫东、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A座1单元9层903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陈凯媛,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巨鹏、李争,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与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志公司”)、**、陈凯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卫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巨鹏,被告聚志公司、陈凯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所开办的聚志公司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三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直到现在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聚志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2、被告聚志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69000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被告陈凯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014.2.26),拟证明被

告聚志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1200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协议系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合同,且原告并未加盖公章,该协议于法无效;2、原告确实支付了120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借款协议支付的借款;3、我方2015年1月7日支付过50000元本金,该款应从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中扣除;4、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5、**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需承担聚志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借款保证责任;5、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所担保的债务为其与陈凯媛的夫妻共同债务,聚志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并不用于**与陈凯媛的夫妻生活,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凯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聚志公司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

被告陈凯媛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拟证明陈凯媛有自己的经济来源,其与**之间经济独立,陈凯媛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借款协议系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合同,且原告并未加盖公章,该协议于法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的1200000元款项,但收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

原告对被告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非偿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

原告对被告陈凯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主张,其与借款保证人**为夫妻关系,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经济各自独立以及就该情况向原告进行过披露。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进行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智邦公司(甲方)与被告聚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贰分伍,借款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于签定协议后,从2014年3月1日开始,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若不能及时归还,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本金及延迟利息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聚志公司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智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200000元至被告聚志公司账上,汇款回单上用途栏内标注为“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聚志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聚志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聚志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三、被告**、陈凯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原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其性质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因此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非一概禁止企业之间的所有资金拆借行为,其禁止的只是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同业拆借等商业银行业务。要判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行为,应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同业拆借的基本特征,即行为的经常性、行为的盈利性以及行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危害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并非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原告并非以对外借款为业,只在本案中出于特定的目的出借资金给被告,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稍高,但本案不同于亲朋好友之间因生活所需的借款,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利息均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稍高,由此可见原告不具有获取高额利息收益的盈利性目的;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短期借款行为具有灵活、快速、便捷等特点,有利于解决企业的资金不足问题,不仅不会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造成危害,还会促进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1200000元资金的义务,但被告聚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聚志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聚志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并未按约还款,仅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该款应视为偿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聚志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陈凯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协议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若不能及时归还,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本金及延迟利息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聚志公司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凯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担保人**的配偶。原告向担保人的配偶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用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象,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陈凯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聚志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对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27435元,由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农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