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亲湖阁27层2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A座1单元9层903B号。
法定代表人:文刚,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文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原审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超过这个期限的,保证人免责。本案早已超过上诉人六个月的保证期,保证人保证责任早已免除。而一审判决却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认定**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协议对担保期限未作任何规定,无法认为是与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相符。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相应借款仅应归还本金。
被上诉人智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志公司向智邦公司归还借款1200000元;2、聚志公司向智邦公司支付利息369000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聚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智邦公司(甲方)与聚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贰分伍,借款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于签定协议后,从2014年3月1日开始,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若不能及时归还,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本金及延迟利息外,文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聚志公司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2014年2月27日,智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200000元至聚志公司账上,汇款回单上用途栏内标注为“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聚志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智邦公司多次追款,聚志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智邦公司支付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智邦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智邦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其性质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因此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非一概禁止企业之间的所有资金拆借行为,其禁止的只是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同业拆借等商业银行业务。要判断智邦公司向聚志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行为,应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同业拆借的基本特征,即行为的经常性、行为的盈利性以及行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危害性。本案中,智邦公司向聚志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并非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智邦公司并非以对外借款为业,只在本案中出于特定的目的出借资金给聚志公司,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稍高,但本案不同于亲朋好友之间因生活所需的借款,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利息均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稍高,由此可见智邦公司不具有获取高额利息收益的盈利性目的;智邦公司出借给聚志公司的短期借款行为具有灵活、快速、便捷等特点,有利于解决企业的资金不足问题,不仅不会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造成危害,还会促进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案的借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智邦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1200000元资金的义务,但聚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聚志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聚志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智邦公司支付的5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聚志公司在还款期限内并未按约还款,仅2015年1月7日向智邦公司支付50000元,该款应视为偿还利息。智邦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聚志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协议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若不能及时归还,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本金及延迟利息外,文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二年,因此文刚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聚志公司追偿。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担保人文刚的配偶。智邦公司向担保人的配偶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用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象,但智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聚志公司向智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聚志公司向智邦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聚志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三、文刚对聚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聚志公司追偿;四、驳回智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27435元,由聚志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如有效,上诉人文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文刚自认智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向其追索借款,数次致电的间隔均未超过半年以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考察聚志公司与智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并不具备前述导致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虽然智邦公司的确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智邦公司与聚志公司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故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协议应认定有效。二、上诉人文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已明确文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是未约定保证期间,并非属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法条规定,智邦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4月1日起的6个月内及时向保证人文刚主张权利,否则文刚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文刚自认智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向其追索借款,数次致电的间隔均未超过半年以上,同时文刚本人即为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智邦公司致电文刚追索借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的保证责任并不得以因此免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