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275-1号
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亲湖阁27层2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家庆,总经理。
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A座1单元9层903B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文刚名下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为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智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担保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详见查封清单)。
2、查封被告广西聚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文刚名下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会
审判员钟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