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2民初1596号

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建湘路154号天心城北栋2906房。

法定代表人:邓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缺席)

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潭水风光带。

法定代表人:刘良武。(缺席)

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12625元(其中货款为81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13162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42080元(其中借款本金488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05402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标的为810000元。因两被告无法支付电梯货款,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48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1月,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垫付资金。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与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安巴黎春天项目部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作为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安巴黎春天项目部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标的为8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因被告无法支付电梯货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48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垫付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安巴黎春天项目部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安巴黎春天项目部是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义务,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货款及其利息。被告***作为《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甲方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签订的《电梯销售补充协议》甲方只有被告***的签名,未盖有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安巴黎春天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该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5%和3%过高,应核减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借款48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被告***负担18097元,被告常宁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成

人民陪审员  雷桂洋

人民陪审员  李意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