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建湘路154号天心城北栋2906房。
法定代表人:邓建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阳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18-24号。
法定代表人:谭宜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阳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县法院)(2021)湘10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以汇融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及《补充协议》认定汇融公司已支付电梯款项,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应承担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桂阳县法院(2021)湘10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日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汇融公司和***承担。
汇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日通公司2015年8月30日向汇融公司开具收据:“今收到汇融公司质检大楼电梯款,交来4台电梯款80万元,收款人唐少兵代”,唐少兵代收电梯款的行为合法。至于日通公司是否从唐少兵处取得该笔电梯款与汇融公司无关。二、2016年11月7日日通公司与汇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汇融公司还欠日通公司电梯款共计17.6万元,表明日通公司对2015年8月30日唐少兵与***之间债务抵扣并出具收条的行为的认可。三、202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日通公司向汇融公司出具收据,注明:“兹前收到汇融公司交来电梯工程尾款5万元”,充分表明汇融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汇融公司已支付日通公司全部电梯款。二、***出具的承诺函为担保合同性质,该承诺函为日通公司与汇融公司电梯销售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担保人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所做的承诺系单方承诺,系在日通公司与汇融公司对账情况不明的情形下应日通公司的要求而为,该承诺内容并不能否定汇融公司货款已支付的事实。桂阳县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严格把握,否则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日通公司在经过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上诉期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其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导致的失权后果。二、日通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向汇融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汇融公司质检大楼电梯款,交来4台电梯款80万元,收款人唐少兵代”,并加盖日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其次日通公司与汇融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汇融公司尚欠日通公司17.6万元电梯款未支付,最后,日通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汇融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注明“兹收到汇融公司交来电梯工程尾款5万元”,该收据的收款人系日通公司负责人,并加盖了日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此可证明,汇融公司已支付电梯款,且日通公司予以认可。因日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日通公司所提交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友荣
审 判 员 王梅英
审 判 员 杨爱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玲娜
书 记 员 褚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